一、交通部為審核高速公路增設及改善交流道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所稱增設交流道及改善交流道係指在已完工通車之高速公路上
增設交流道或改善現有交流道,其定義區分為:
(一)增設交流道:在現有交流道範圍外另行增設之交流道。
(二)改善交流道:就現有交流道局部改善,增加匝、環道或連絡道
,銜接最近之既有地方道路,以改善交通運轉績效者。
|
|
二、本作業要點適用對象,為地方政府申請增設或改善之交流道。
|
|
三、交通部為審核地方政府申請增設或改善交流道,責由高速公路局(以
下簡稱高公局)設「高速公路增設及改善交流道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委員會)辦理審議作業。申請增設或改善交流道之地方政府為該
交流道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案涉跨縣市時應由相關地方
政府協議申請單位再提出申請,至其他非地方政府機關倘有增設或改
善交流道之需求,仍應洽當地地方政府提出申請。
|
|
四、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依據「高速公路增設及改善交流道設置原則」,評定各項充分
條件之權重,及總得點數通過之門檻值。
(二)審議增設及改善交流道申請案。
|
|
五、委員會置審議委員十一至十七人,交通部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主管。
(二)有關業務機關之首長或代表。
(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
前項第一、二款派聘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會其委員任一性別比例需達三分之一以上。
交通部另指派審議委員兼召集委員一人,並指定審議委員一人為副召
集委員。
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任期為兩年,期滿得續聘之。
|
|
六、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高公局相關業務主管兼任,負責相關工作
之執行,並置秘書及幹事數人,由高公局有關人員兼任,協助幕僚作
業。
|
|
七、委員會得於每年一、四、七、十月由召集委員召開會議並任主席,召
集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委員主持,召開委員會議時,得邀
請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含)之同
意始得決議。
委員會審議案件時,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召集委員
亦得依職權請其迴避。
|
|
八、委員會委員及幕僚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
審查費或研究費,交通費得另檢據核實報支。
|
|
九、交流道增設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已進行相關交通改善計畫之研析,確定無其他替代方案,並說
明建設之必要性。
(二)非屬於禁止設置交流道地點。
(三)交流道間距至少應大於 2公里,增設交流道後交織區間之服務
水準須達D級以上。
(四)連絡道路設施須有足夠容量,車道配置至少為雙向四車道,其
服務範圍為交流道鄰近上下游各兩路口間之區間,增設交流道
後路段及路口之尖峰服務水準應在D級以上。
(五)申請增設交流道之地方政府應負擔全額用地費及辦理用地取得
相關作業(包括都市計畫書圖製作及申請都市計畫變更、路權
樁位測釘、地上物查估、提供協議價購市價及查對土地所有權
人現戶籍等作業),並至少負擔12%以上之總建設經費(用地
費及工程費合計),其所有權均登記為國有,倘用地費超過總
建設經費12%以上,申請單位仍須負擔全額用地費。
|
|
十、交流道改善係針對現有交流道局部改善,增加匝、環道或連絡道等,
銜接最近之既有地方道路,以改善交通運轉績效,故不適用本要點第
九點規定。交流道改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改善交流道之地方政府原則上應負擔全額用地費及辦理用
地取得相關作業(包括都市計畫書圖製作及申請都市計畫變更
、路權樁位測釘、地上物查估、提供協議價購市價及查對土地
所有權人現戶籍等作業),其所有權均登記為國有,如地方政
府財政困難(財力分級第三~五級),用地費則由中央、地方
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申請單位至少須負擔12%以上之總建設經費(用地費及工程費
合計),倘申請單位應負擔之用地費超過總建設經費 12%以上
,仍須負擔該用地費。
(三)交流道改善應就「高速公路增設及改善交流道設置原則」,檢
核先決條件(四)及(五)為原則,並就充分條件(三)「維
持主線運轉水準」、充分條件(六)「提升地區交通效益」及
充分條件(七)「地方政府分擔經費」,共三項充分條件進行
評估。
|
|
十一、申請增設或改善交流道之地方政府應先確認該申請案是否符合本要
點第九點或第十點之規定,並辦理可行性評估,再詳實填寫「高速
公路增設及改善交流道資料表」(如附表),提送高公局轉交委員
會審查委員會可視需要,於召開審查會議前,至現場進行初勘。審
查通過後由高公局陳報交通部(或行政院)核定。
|
|
十二、申請之地方政府辦理可行性評估之內容應包括緒論、現況資料調查
與分析、運輸需求預測與分析、建設之必要性說明、交流道方案研
析及交通功能檢核、工程可行性分析、環境影響初步分析、計畫執
行方式、地方說明會辦理情形、經濟效益分析、建設效益、方案評
估、財務計畫(包含跨域加值研析)、其他配合辦理事項(包含地
方政府應辦理拓寬或新闢之連絡道建設期程及經費來源、地區之交
通管理策略研擬、配合 3天(含)以上連續假期必要時採取封閉管
制措施、其他地方政府承諾事項),及依設置原則自評等事項。
|
|
十三、高公局接到申請案,應即就申請資料進行初核工作,確認完整及無
誤後,送委員會審查。
初核期間倘因個案考量需專業人士參與審查者,得視個案需求,邀
集專家學者列席提供專業諮詢意見。
|
|
十四、委員會於各申請案第一次審議時,應視個案特性確定各項充分條件
之權重,就增設或改善交流道之必要性及可行性進行審議,並對交
流道型式進行審核。惟增設或改善交流道之方案,應以交通部(或
行政院)核定之方案為主,並據以進行相關費用估算。
|
|
十五、申請案經交通部(或行政院)核定,由高公局辦理規劃設計,並將
交流道用地資料,送由地方政府辦理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及無償提
供施工等事宜,高公局於確認用地使用無虞(包含地方政府應辦理
拓寬或新闢連絡道用地完成協議價購、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
等)及地方政府承諾負擔之工程經費已核列於年度預算,高公局始
辦理後續發包施工事宜。
|
|
十六、申請案在審核過程不予通過者,應退回地方政府檢核辦理(詳流程
圖)。若經審議委員會審查後,修正可行性報告一次仍未通過者,
則申請予以駁回。地方政府可另提替代方案,並重新進行可行性評
估。
|
|
十七、為推動委員會工作所需費用,由高公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