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文者:內政部警政署
主旨:貴署轉據臺灣省政府警政廳為花蓮市公所管理養護之公園內道路
,於道路入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及柵欄,違規進入之車輛可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或同項第三款予
以舉發疑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87)警署字第七三三四一號函。
二、茲據貴署來函說明及市區道路條例第四、五條規定,花蓮市公所
於其管理養護之道路依法設置之標誌,其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設
置規則第五條所稱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因此其應有設置標誌之
權限,惟設置之標誌是否合適?是否有其他更適當之管理方式,
花蓮市公所似未先洽請花蓮縣警察局依現行交通法規檢討並納入
管理,故該標誌之法效為何及是否宜爰引處罰條例處罰,尚需斟
酌。
三、另該公園如屬一封閉區域,其公園內道路,是否屬條例第三條第
一款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及市區道路條例所稱「管理
養護之『道路』」,不無疑義,故本部建議宜請花蓮市公所先洽
花蓮縣警察局依現行交通法規檢討,如其願納入管理並確認其屬
道路範疇後,再為適法之處罰。(交通部 87.
11.02.交路八十七字第00八六二三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