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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7.11.02.交路八十七字第008623號函
公(發)布日: 087.11.02
要  旨:
  養護之公園內道路,於道路入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及柵欄,違規進入
  之車輛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或同項第三
  款予以舉發疑乙案
本  文:
  受文者:內政部警政署
  主旨:貴署轉據臺灣省政府警政廳為花蓮市公所管理養護之公園內道路
        ,於道路入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及柵欄,違規進入之車輛可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或同項第三款予
        以舉發疑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87)警署字第七三三四一號函。
    二、茲據貴署來函說明及市區道路條例第四、五條規定,花蓮市公所
        於其管理養護之道路依法設置之標誌,其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設
        置規則第五條所稱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因此其應有設置標誌之
        權限,惟設置之標誌是否合適?是否有其他更適當之管理方式,
        花蓮市公所似未先洽請花蓮縣警察局依現行交通法規檢討並納入
        管理,故該標誌之法效為何及是否宜爰引處罰條例處罰,尚需斟
        酌。
    三、另該公園如屬一封閉區域,其公園內道路,是否屬條例第三條第
        一款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及市區道路條例所稱「管理
        養護之『道路』」,不無疑義,故本部建議宜請花蓮市公所先洽
        花蓮縣警察局依現行交通法規檢討,如其願納入管理並確認其屬
        道路範疇後,再為適法之處罰。(交通部 87.
     11.02.交路八十七字第00八六二三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