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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5.08.25.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
公(發)布日: 095.08.25
本  文:
  主旨:貴局函為輪椅等電動輔具於通行受限處(如天橋、跨河橋樑)其
        使用是否可比照慢車規範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 8月16日北市交三字第 09533973200號函。
    二、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
        「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
        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使用輔助器材行之權利及安全,貴府應妥善提
        供其通行之無障礙空間,如有迫使其因人行道障礙而與一般車輛
        共用車道路面,危及其行之安全之情形,宜請設法改善。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