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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路法
訂定時間: 48.6.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公路之管理監督修建運輸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路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汽車運輸業其釋義如左
  一  公      路  係指第三條所列通行汽車之道路而言
      城市鄉鎮內之道路屬於公路路線系統者亦視同公路
  二  專用  公路  係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
      事業本身運輸之公路而言
  三  公路經營業  係指以興建公路或其附屬橋樑輪渡供
      他人通行汽車收取費用為營業者而言
  四  汽      車  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言
  五  汽車運輸業  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業務者而言

第三條
  全國公路分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其劃分原則如左
  一  國  道  以首都為中心或跨越兩省以上並聯絡重要
      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路線
  二  省  道  以省會為中心聯級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
      路線
  三  縣  道  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間之路線
  四  鄉  道  聯絡鄉鎮及鄉鎮與村莊間之路線

第四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制定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國道由交通部擬定呈報行政院核定公布
  二  省道由省政府擬訂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布
  三  縣鄉道由縣政府擬訂呈報省政府核定公布並轉報交通部備案
  四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視同公路之路線由省縣市各級政府分別擬定並比
      照上列各款之程序辦理

第五條
  國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省道與
  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或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或省
  道路線系統

第六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得依電信法之規定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七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八條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九條
  交通部為統一管理監督全國公路修建運輸安全及有關業務得設置公路總
  局
  省得設公路局辦理省公路業務並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十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託所在地之省公路主管機關代為管
  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十一條
  公路修建之經費國道由國庫及有關省之省庫共同負擔其分配比例視各省
  負擔能力定之省道縣道由省庫縣庫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擔時
  得向上級政府專案申請補助

第十二條
  公路保養安全管理及運輸獎助等經費以徵收左列各費撥充為主如有不足
  應由各級政府補助之
  一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二  公路營運費其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營運費之徵收及分配  辦法由級公路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興建公路於不損害主權及利權之範圍內得借用
  外資但應經立法院之議決

第十四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創設之汽車運輸業其費用得分別由國庫省庫及縣庫投資

第十五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事業之會計應依交通業統一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十六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事業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撫卹退
  休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條
  國民或各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應備具左列各款圖說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
  一  興建機構之名稱組織章程及發起人姓名
  二  興建計劃書
  三  路線圖及工程計劃說明書
  四  興建費用及收支預算書
  五  預定開工及竣工日期
  六  投資或經營總額經費來源及籌募計劃

第十八條
  國民或各事業機構申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公路主管機關須按左列各
  款審查之:
  一  公路路線之興建合於法令之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之便利者
  二  公路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經營該事業之目的者
  三  申請人確有完成公路興建之能力者

第十九條
  國民興建之公路經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公路受益費
  專用公路於必要時得申請核准開放兼營客貨運輸業務並得收取公路朋益
  費
  各級地方政府興建公路橋渡如其財力不足負擔而以貸款方式籌措並須償
  還者經上級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亦得收取公路受益費
  前三項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應向公路主管機關備案外其
  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業並應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一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應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將業務經營及設備狀況營業
  盈虧及經濟情形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一次其表報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中央及省級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得定期派員視察輔導
  遇必要時並得會同地方行政機關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公路
  主管機關得指導改正之

第二十三條
  交通部對全國各地之公民營公路經營業及汽車運輸業認為辦理不善妨礙
  公共福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置
  一  限令定期改善務使各該事業之改進確能適應公眾之需要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切實改善時得停止其營業
      權之一部或全部並責令公路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
      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二十四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備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
  執照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方得開業
  一  汽車運輸業種類名稱
  二  路線或區域圖說
  三  營業計劃書
  四  營業收支概算書
  五  組織章程
  六  資本總額及股東認股名簿

第二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合於當地運輸之需要者
  二  確能增進公眾之便利者
  三  具有充分經營之財力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中央及各省公路主管機關按其管轄依交通部
  所訂準則核定之非經請准不得增加

第二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由公路主管機關勒令停止建築或營業外並處負責人
  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

第二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撤銷其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一  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第二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按其情節得處以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
  五  違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者
  六  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
  七  違反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者

第三章   修建與保養
第三十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其修建工程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或
  艱鉅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其餘國道工程得委託路線經過之省
  區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十一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定路線隊道橋樑輪渡或場站獎勵國民興建
  之
  各事業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公路

第三十二條
  公路修建工程之開工竣工期限除國道由交通部核定外其他省縣鄉道應依
  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辦理若因不得已之事故不能依限期開工竣工
  時應申請核准展期

第三十三條
  國省縣鄉鄰道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經
  核准後方得開放使用

第三十四條
  前兩條之規定於國民或各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亦適用之

第三十五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時除專用公路外經常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
  就地徵購器材

第三十六條
  公路路界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佔用或破壞如有其他工程須損壞
  公路時應先得公路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損壞部份於工程限期完竣時應即負
  責修復之

第三十七條
  國省縣鄉道之保養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辦理其有第五條情形者應由
  劃歸所屬之機關辦理

第三十八條
  公路修建及保養之工程標準由交通部以規劃定之

第四章   公路運輸
第三十九條
  公路運輸分自用汽車與營業汽車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公路營業汽車
  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分線或分區行駛
  前項核定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因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或視事實需
  要酌予變更
  汽車營業種類之變更得依照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汽車運輸業分左列各種
  一  普通汽車客運業  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公共汽車
      運輸一般旅客為營業者
  二  特種汽車客運業  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大小客車
      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三  普通汽車貨運業  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
      運輸一般貨物為營業者
  四  特種汽車貸運業  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
      運輸特定之貨物為營業者

第四十一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儘
  量開放民營人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前項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營之汽車運輸業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第四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四十三條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督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聯運
  及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之聯運業務

第四十四條
  如遇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汽車
  運輸業不得藉故推諉
  汽車運輸業如因執行前項命令而受有損失時得就其直接損失申請補償

第四十五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須依先後次序辦理但運送急病患者及郵件包裹易
  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須先運送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四十七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補收加倍價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
  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費

第四十八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
  託於倉庫同時用書面通知託運人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物
  主負擔
  前項規定期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或寄存品汽車運輸業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
  仍無權利人領取時汽車運輸業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或寄存品如有易於府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汽車運輸
  業得於公告期間內先行拍賣而保管其價金

第五十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得使而消滅
  一  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  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  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  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五章   公路安全
第五十一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交通及市街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
  地點設置標誌號誌標線護欄交通安全島等工程附屬物其設置事項由交通
  部以規則定之

第五十二條
  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洽商有關機關取締之

第五十三條
  凡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修理其間得限制車
  輛通行或改道通行

第五十四條
  汽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代為辦理
  軍用汽車除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管理辦法外餘均應
  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汽車除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外非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登記懸有清晰牌照不
  得行駛

第五十六條
  駕駛人非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

第五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指定之金額加入責任保
  險

第五十八條
  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上之重大肇事事件應立即電報公路主管機關並隨時
  將經過情形申報其平時肇事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第五十九條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汽車肇事事件應會同有關機構分別設置汽車肇
  事責任鑑定委員會辦理肇事責任鑑定事項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法目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