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
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
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
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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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
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
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填註
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
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
、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
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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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
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
依下列規定填註:
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
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
格、尺寸等)。
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
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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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
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
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
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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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郵局及代收罰鍰金融機構應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
程序、基準表及各地處罰機關名稱、地址、劃撥帳號一覽表由交通部統一
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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