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歷史法規資訊 (非現行法規)
字級: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修正時間: 102.2.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下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
  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第三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
  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
  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
  依規定裁處之。

第四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務時,均應
  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態度和藹,言語懇切。

第五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二章  權責劃分
第六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或第九十二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舉發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條之一各條款規定舉
  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
  轄市或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或委任所
  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 (
  派出 )所處理。
  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處理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
  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
  扣執業登記證之案件,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
  轄權責劃分,得比照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
第十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
  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十一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
      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
      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
      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份證統一編
      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
      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
      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
  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
  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
  、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
  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
  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
  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違反
  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
      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
      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
      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
      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
      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
      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
      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
      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
      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
        逾每公升0.0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
        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
  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
      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
      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
      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
  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十三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
  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
  依規定應請領臨時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
  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其期間得酌定於四
  日以內。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
  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
  ,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
  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當場
  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
  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
  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
  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
  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
  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
  ,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
  者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
  ,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舉發後,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 

第十四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
  事實」欄分別填記。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像不同
  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

第十五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
  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
  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
      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第十六條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
  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行駛。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八)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
          停駛修復。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
      保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
          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因而致
          人重傷或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之情形。
    (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
          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
          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
          交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
          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五)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
  件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代保管
  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辦理之。

第十七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號碼(或身份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
  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
  。 

第十八條
  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並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其車輛,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人指證或交通執法
      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
 三、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隨車同行者,推定其有故意或
      過失,逕行認定其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車之事
      實。 

第十九條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一公里內之路段,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
  外,並得強制其過磅。
  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
  為下列處置:
  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
  二、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
      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一併依法舉發。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
  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
  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 

第十九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並當場移
  置保管汽車。
  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
  一、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
      有人。
  二、棄車逃逸者,並逕行移置保管該汽車。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像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
      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二十一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後,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
  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
  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第二十三條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
      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份。但檢舉事實具體
      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

第四章  移送
第二十五條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
  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
  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
  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
  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移送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舉發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應由行為地警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或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逕行或以書面通知駐地憲兵機關處理後回復。但軍
  用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及時處理者,應填用
  「檢舉軍用車違規意見卡」,郵寄該卡所載機關處理之
  。 

第二十八條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
  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
  ,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移送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依本條例規定舉發者,舉發機關
  應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移送書之日期文號,或以移送書
  副本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處罰機關。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
  舉發者,由該管機關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
  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
 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
  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
  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
  被通知人更正。
 前項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
  電腦資料檔案,以備查考。 

第五章  受理
第三十一條
  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
  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
  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

第三十二條
  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
  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第三十三條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
  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
  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
  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
  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
  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
  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第三十四條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
  單一通知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
  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
  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
  及被通知人。
 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
  ,其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

第三十五條
  被通知人持通知單于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
  尚未收到該移送事件時,應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送;
  其有代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先行繳納罰鍰結案者,
  並應於其持之通知單上加蓋「本件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
  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十五日至 年 月 日再
  到案」字樣戳記及處罰機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章戳
  後,交還被通知人。
 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
  肇事責任尚待鑑定,無法即時裁決,須另行延長其到案
  日期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逾三十日其事故責任未確
  定無法裁決者,得經被通知人請求先發還其代保管物件
  ,並於其通知單上加蓋「代保管物件已發還,另候通知
  處理」之戳記後,交還被通知人,俟該事件責任確定後
  ,再行通知到案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
  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
  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六章  裁決
第三十七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
  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
  實。 

第三十八條
  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
  ;其提前到案,而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

第三十九條
  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裁
  罰時,應檢查其所有案件併予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
  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
  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
  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
  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
  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
  查詢報表內,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
  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
  、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決之。 

第四十二條
  處罰機關對於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於收繳罰鍰時,應將原舉發機關製發之通知單通知聯收
  繳附卷;通知聯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人切結
  附卷。 

第四十三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
  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
  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
  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
 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
      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
 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
      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
      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
      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
      碼。
 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
 校正章戳。 

第四十四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
 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
 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
 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
 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
 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
 件,及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接受講習前,得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
  ,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
  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
  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
  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第四十六條
  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
  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
  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
  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

第四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
  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
  ,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
  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

第七章  自動繳納罰鍰
第四十八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
  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
  繳納罰鍰結案。
  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
  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
  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 (以下簡稱郵局即時銷案 )、
  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
  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
  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
  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
  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
  人。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
  者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情形,經使用拖
  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
  ,得於領回車輛時,向管轄機關委託收繳罰鍰之機構一
  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第四十九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罰
  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
      法條」,對照基準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向
      郵局請購國內匯票 (不得郵寄現款 ),連同通知單
      掛號郵寄 (以郵戳為憑 )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處所
      。
 二、匯票請購單上之受款人、匯款人名稱、地址及信封
      上之收件人、寄件人名稱、地址應書寫明確,並在
      信封左上角註明「繳納交通罰鍰」字樣。
 三、以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郵件收據為繳款憑證,處
      罰機關不另寄發收據及採證照片。 

第五十條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
      法條」,對照基準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
      向郵局窗口索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將應繳罰鍰
      款項填入存款單「金額」欄,並將其他應填各欄填
      妥後,連同款項及通知單交郵局窗口受理,由郵局
      製給劃撥存款收據存執,處罰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二、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處罰機關帳戶當天即
      應填製劃撥儲金收支日結單,連同每筆之劃撥存款
      通知單及通知單,寄送收款之處罰機關。 

第五十一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局即時銷案方式繳
  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
      法條」,對照基準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連
      同款項、手續費及通知單交郵局窗口受理,由郵局
      製給收據存執,處罰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二、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處罰機關帳戶當天即
      應填製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表,寄送收款之
      處罰機關。

第五十二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向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
  機構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持通知單至指定應到案之處罰機關所委託代
      收罰鍰之金融機構指定窗口,按通知單所載「違規
      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表,查明各
      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連同手續費一併繳納。
 二、金融機構收款人員於收取罰鍰後,應填製收據,一
      聯交繳款人收執,一聯存查,一聯連同通知單罰鍰
      款項及日報表於解繳期限前,解繳委託之處罰機關
      辦理。 

第五十三條
  除前三條規定外,處罰機關委託其他機構辦理金融卡、
  信用卡轉帳或其他方式繳納罰鍰業務者,應報請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
 處罰機關委託其他機構代收罰鍰者,其作業方式應訂約
  辦理之。
 前項委託之契約,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
  後實施。 

第五十四條
  郵局及代收罰鍰金融機構應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
  為人自動繳納罰鍰程式、基準表及各地處罰機關名稱、
  地址、劃撥帳號一覽表由交通部統一印製。

第五十五條
  處罰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第四十八
  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繳納之罰鍰,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
  所、劃撥帳號、戶名或適用法條錯誤,或繳款不符者,
  應另行限期補正結案;逾期未補正者,逕行裁決之。 

第五十六條
  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
  止其行駛或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仍應責令改
  正、禁止其行駛,或在通知單記明,限於一定期間補、
  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第五十七條
  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或第三十六條責任明確歸屬者
  ,其違反行為應依本條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或駕駛人
  違規記點,其累計違規記次或記點數達吊扣汽車牌照或
  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或依本條例規定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者,另依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行為人已親自或委託他
  人到案,而尚未收到原舉發機關移送案件,得收繳其應
  繳納罰鍰,製給收據予以登記,俟該案件移到時再行併
  案處結;行為人已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繳納
  罰鍰,處罰機關尚未收到移送之案件者,應先將罰鍰暫
  予登記,俟案件移到後再併案處理。

第五十九條
  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
  機構不得收繳罰鍰。但以代收機構即時銷案、信用卡或
  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不在此限。
 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
  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第八章  分期繳納罰鍰
第六十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
  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
      失。 

第六十一條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參
  酌車輛定期檢驗日期、行車執照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審
  驗期限及有效期限,不得逾十八期,除最後一期外,每
  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元。核准後應即
  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
  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
  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
  鍰;申請延期繳納以一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
  過一個月。

第六十二條
  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
  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
  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處罰機關於受理前項分期案件,對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者,一併製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知單交由受處罰人
  或其受委託人簽收。

第六十三條
  經核准辦理分期之受處罰人,如有一期違約未按時繳納
  ,視同全部到期,尚未繳納之罰鍰,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
  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除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銷牌照、註銷牌照
  、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外之其他各項登記或汽車檢驗。
  移送強制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
  並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
  ,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規
  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
  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
  管費用。
  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有受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
  ,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第九章  不服裁決之處理
第六十五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處
  罰機關應於收受法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後二十日內,由承辦人會同法制
  單位或專責人員就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重新審查。
  處罰機關重新審查後,應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受處分人提起撤銷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
      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
      為確認。
  三、受處分人合併提起給付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受處分人請求有理由
      者,應即返還。
  四、重新審查結果,不依受處分人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
      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
  處罰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
  受處分人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情形者,準用前
  三項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之一
  受處分人因處罰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處罰機關遞送行政訴
  訟起訴狀者,處罰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六十六條
  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
  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
      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
      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
      予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第十章  執行
第六十七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
  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
      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
      廢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
      決確定後銷燬。
  七、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
      機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
  內填記明確。

第六十八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式辦
  理,其收據無法交付者,附卷備查。
 罰鍰及其他處分標的收繳後,有代保管物件依法規應發
  還者,立即發還,並由受處分人或委託人簽收領回及載
  明發還時間。 

第六十九條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
  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
  被處分人收執。
 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者,應同時繳送其
  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
  領回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
  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切
  結附卷。
 計程車駕駛人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
  ,由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收繳保管或銷毀。 

第七十條
  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
  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第七十一條
  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經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判決處
  理。

第七十二條
  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處分,由
  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按日列印電
  腦報表以備檢閱查核。
 前項吊扣處分,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
  登記簿,登記其吊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
  查核。 

第七十三條
  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俟裁決或裁判確定後
  ,應將收繳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第七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執行吊
  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經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而不繳交到案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現
  仍繼續駕駛或行駛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
  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十一章  回復及催辦
第七十五條
  處罰機關對受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儘速處結,
  並將處結情形於次月十五日前彙案回復原移送機關。但
  處罰機關與原移送機關有電腦連線作業者,其回復作業
  得以電子資料處理之。

第七十六條
  移送機關於移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得視案情需
  要向受理機關催辦;經催辦後逾七日仍未回復者,應再
  催辦,經再催辦逾七日仍未回復者,函請其上級機關查
  究。
 前項規定,於受理機關對移送機關之催辦,準用之。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裁決書等有關文
  書之格式、及應登記、列管之各項簿冊等,由交通部會
  商內政部另定之。
 前項通知單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統籌印製、統一編號
  後分發使用、管理。 

第七十八條
  處罰機關應按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情形填製統
  計報告表,送請該管上級機關備查,統計報表格式由交
  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訂之。 

第七十九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
  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
  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 

第八十條
 稽查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於執行職務時
  ,應遵照本細則之規定。如有卓著績效或違背職務之事
  蹟,其上級機關應視其情節,依有關法令予以獎懲。 

第八十一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