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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機動車輛認定及移置作業規範
訂定時間: 86.10.28
一、為確實執行廢機動車輛認定及移置工作,提高廢機動車輛之回收成效
    ,特訂定本規範。
二、環保機關應於接獲疑似廢機動車輛通報資料後四十八小時內派員至現
    場勘查,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
    第二條規定認定。若為廢機動車輛者,即張貼清理通知於車體明顯處
    ,並於張貼四十八小時後之四十八小時內先行移置之。(流程圖如附
    )
三、環保機關應將當日廢機動車輛張貼及移置資料,於次日上牛十二時前
    傳真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四、有牌疑似廢機動車輛查報、認定及張貼清理通知之權責單位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自行協調;有牌疑似廢機動車輛經張貼清理通知後四
    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或認領時,環保機關應依本規範第二點後段先行
    移置。
五、環保機關接受疑似廢機動車輛之檢舉及主動查報者,應先行記錄並依
    第點、第三點及第四點時限完成現勘、認定及移置。
六、經認定屬廢機動車輛者,執行人員應於張貼清理通知時及移置前,於
    能顯示該車輛放置之相關地理位置可拍照之遠近方位拍照存證,有牌
    照者照片上應有牌照號碼。
七、張貼之清理通知應註明執行單位、日期、時間及聯絡電話。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
    取費用辦法」第八條訂定執行要點時,得參考本作業規範訂定之。
            機動車輛移除通報系統流程圖
                    ┌─────┐
                    │廢機動車輛│
                    └──┬──┘
                          │民眾通報
                          ↓
                 ┌─────────┐
                 │基管會080 通報專線│
┌─┐           └────┬────┘
│自│                     │每日下午四時前
│動│                     │傳真當日資料
│查│   ┌────────┴─────────┐
│報│   ↓                                    ↓
│民│  ┌───────┐   列管 ┌──────┐
│眾│→│環保局、警察局│←---│環保署廢管處│
│檢│  └───────┘        └──────┘
│舉│     │                            ↑每日上
└─┘     │                            │午十二
           │48小時內                    │時前,
           │                            │回報前
           │                            │一日張
           │                            │貼、移
           ↓                            │置資料
       ─────                    ──┴──
     /完成查報、\     48小時後   /環保局 48 \
    ∣認定、張貼及∣──────→∣小時內移置  ∣
    ∣通知限期清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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