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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申請經營審議作業須知
修正時間: 103.9.22
一、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對於公路汽車客運路線(以
    下簡稱客運路線)申請案件之審議作業及處理原則,依本須知之規定
    。

二、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之作業程序如次:
  (一)受理「需求申請」。
  (二)審議「需求申請」。
  (三)核定開放路線。
  (四)公告。
  (五)受理「經營申請」。
  (六)評選「經營申請」。
  (七)核准籌備。

三、客運路線需求申請案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彙
    整後,按申請時間先後及案件關聯性,提送審議會進行「需求申請」
    審議。

四、不符客運路線營運型態之申請案件,或未提出具體申請理由及申請路
    線運輸市場供需調查分析資料者,或申請資料缺漏經通知後未依期限
    前補正者,得予駁回不作「需求申請」審議。

五、審議會對於需求申請案件之審議,得先舉辦專案會議,由召集委員指
    定其他委員三至五人(至少一人應為學者專家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其中一人兼小組召集人,邀請相關公路主機管機關、地方政府關或民
    意代表、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代表、申請者及消費者代表等列席陳述意
    見。

六、專案小組應參酌列席單位陳述意見,及申請業者所送運輸市場供需調
    查分析資料,研提具體初審結論。專案小組無法達成共識時,以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如為同數,或出席委員不足三人時,不作結
    論,併案提送審議會決議之。

七、由政府機關根據大眾運輸發展政策需要提出之規劃路線,審議會得不
    舉辦專案會議,得於召開「需求申請」審議時,通知原提案機關列席
    說明。

八、審議會召開「需求申請」審議,對於「需求申請」案件之決議,以採
    共識決為原則。無法達成共識時,以表決方式為之。

九、審議會對於無法達成共識,而以記名表決方式進行之「需求申請」案
    件,依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決之。

十、審議會進行「需求申請」審議為決議時,應依「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
    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六點之規定,就該建議或規劃路線是否合於
    開放業者申請經營敘明理由。

十一、經審議通過開放業者申請經營之需求申請案件,審議會得視需要酌
      予修正原建議或規劃路線。

十二、開放業者申請經營之路線,公告徵求有意願之業者接受評選。公告
      之路線,國道客運路線依「起點名稱」-「上交流道名稱」-「國
      道名稱」-「下交流道名稱」-「迄點名稱」之格式;非國道客運
      路線依「起點名稱」-「道路名稱」-「迄點名稱」之格式。其中
      :
    (一)起(迄)點以市、鎮、鄉、習慣性地名或轉運中心為原則。
    (二)國道客運路線上(下)交流道以起(迄)點附近之交流道為原
          則,惟情形特殊並經審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國道客運路線不得經營區間車。
    (四)省、縣(鄉)道及市區道路部分之地區動線,由申請經營者視
          個別場、站地點及營運需要自行規劃。

十三、審議會召開「經營申請」評選會議,應通知申請業者出席簡報經營
      計畫書內容,並接員受審議委員詢答。

十四、審議會於聽取申請業者簡報經營計畫書並接受詢答後,由出席委員
      就申請業者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及場站計畫、財務計畫及其
      他相關條件逐項評分。評分作業應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

十五、「經營申請」評選成績,依出席委員評定之名次累計加總後,以總
      名次成績最優者為評選成績第一名,依次類推。獲選經營家數,由
      審議會考量運輸市場供需狀況,及路線營運特性,依第八點及第九
      點之決議方式為之。

十六、「經營申請」評選結果,由公路總局依「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放申
      請經營實施要點」第二十三點之規定,函復所有申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