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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受
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及醫療院所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
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
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路主管機關,係指汽車運輸業登記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
計程車客運業所屬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應以該業者實
際所有車輛作為暫不予核准過戶或繳銷牌照之對象。但肇事營業車輛屬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
以該肇事駕駛人登記名下之營業車輛作為暫不予核准過戶或繳銷牌照之對
象。
前項肇事營業車輛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四規定由小客車租
賃業參與經營者,應以小客車租賃業者所有車輛作為暫不予核准過戶或繳
銷牌照之對象。
小客車租賃業或小貨車租賃業所屬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
,經業者提出出租單或租賃契約,證明該車輛於肇事當時已交由承租人使
用者,不適用第一項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規定。但由業者負責
代僱駕駛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親屬,係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四條
依第二條暫不予核准過戶、繳銷牌照之車輛數,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
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換算之。但請求
權人能證明實際所受損害較高者,不受其限制。
依前項金額換算車輛數時,其車輛價值依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折價表換算
之,如附表。但能提出實際車價高於表列年份車價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
實際車價換算。
依第一項金額換算車輛數時,其金額換算後之執行車輛數不足一輛者,以
一輛計算。

第五條
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車輛,以肇事當輛車為優先,其換算金
額不足者,經汽車運輸業者提出相關明,其屬肇事當輛車同一車主實際所
有車輛次之,依車輛出廠新舊順序選定之。
前項車輛如仍不敷前條所訂之金額時,再依該業者登記名義下之其他車輛
,依車輛出廠新舊順序選定之。
第一項營業車輛係計程車客運業所屬營業車輛者,其屬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者,經該業者提出相關證明,僅就其屬肇事當輛車同一車主實際所有車輛
,依出廠年份新舊順序優先選定執行之。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