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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交通部公路總局快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 108.7.26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車輛拖救服務工作暨甄選拖
    救廠商辦理快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接受申請登記,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本拖救服務以本局各區養護工程處轄區範圍為一區段方式申請辦理,
    可同時申請相鄰兩個服務區段,各區段範圍如下:
  (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台61線八里-香山路段(12k+600~85k+829)、
        台61甲線全線(0k+000~2k+888)、
        台62線全線(0k-19k+046)、
        台62甲線全線(0k-5k+744)、
        台64線全線(0k+000~28k+390)、
        台65線全線(0k+000~12k+357)、
        台66線全線(0k+000~27k+259)、
        台68線全線(0k+000~22k+992)、
        台68甲全線(0k+000-1k+260)
  (二)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台61線香山-濁水溪南岸路段(85k+829-212k+460)、
        台72線全線(2k+410-31k+042)、
        台74線全線(0k+000-37k+868)、
        台76線全線(10k+800-32k+600)
  (三)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台88線全線(0k+000-22k+391)
  (四)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台61線濁水溪南岸-十份(212k+460-304k+152)、
        台78線全線(0k+000~42k+879)、
        台82線全(8k+060~33k+959)、
        台84線全線(0k+000~41k+428)、
        台86線全線(台86線0k+000~18k+534)。

三、各區段申請拖救廠商之資格及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縣市政府核發之具有拖吊業務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資本額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以上。
  (三)使用統一發票。
  (四)最近二年內無因違反「高(快)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規
        定致遭解除協議或終止該區段協議,或非本局特約拖救廠商之人
        員、車輛遭申訴違規執行拖救作業,經本局工程處登記有案者。
  (五)申辦每一區段所配屬之拖救車輛須符合下列規定:
        1.申辦各區段小型車拖救服務:
         (1)拖救車至少十輛,核定總重至少在三點五公噸以上。
         (2)拖救車須經公路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且行車執照註記有吊車
            、拖吊車或救濟車(具備拖吊功能)。
        2.申辦各區段大、小型車拖救服務:
         (1)拖救車至少十輛,核定總重至少在三點五公噸以上,其中至
            少應有五輛拖救車,其核定總重至少在八點五公噸以上之吊
            桿車輛。
         (2)拖救車須經公路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且行車執照註記有吊車
            、拖吊車或救濟車(具備拖吊功能)
        3.申請者所提送之拖救車輛,應均為申請者所有,行車執照內車
          主欄於申請時應已登記為申請者。
  (六)申辦之拖救車,其吊桿荷重在三公噸以上,應檢附「移動式起重
        機檢查合格證」。
  (七)拖救服務人員應持有職業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且未經本局列
        為不得在快速公路執行拖救作業,其所駕駛之拖救車輛,若備有
        可前後左右移動吊桿設備,須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訓練合格證
        明書,拖救服務人員須配備具有4G功能以上智慧型手機。
  (八)拖救車及拖救服務人員不得與其它區段或其它廠商重複登記,若
        如有重複登記,將逕行剔除。

四、符合第三點規定之拖救廠商,應檢具下列資料並加蓋公司章之影本二
    份,向上開第二點各服務區段之轄區養護工程處提出申請,同一負責
    人不得在同一區段以二家以上(含)公司名義提出申請;申請文件應
    送達本局養護工程處,另所送資料,除行車執照、移動式起重機檢查
    合格證、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訓練合格證明書,於
    登記送件時先查核影本,驗車時再核對正本(正、影本應相符,否則
    該車、人不予錄取)外,其他證明文件正本應於登記送件時一併查核
    後發還,所送資料若有不全,得於登記截止日前補驗。
  (一)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最近一期營業稅稅額申報書及繳款書。
  (四)統一發票購票證明。
  (五)車輛行車執照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影本。
  (六)服務人員駕駛執照、身分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訓練合格證明書
        影本(須依附表二貼妥)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彩色半身相片二
        張。
  (七)拖救車輛及拖救服務人員清冊(附表三、四),並於登記截止日
        前以電子郵件傳送電子檔( Excel格式)至本局各區工程處信箱
        ,說明如下:
        申辦第一區段須送至thbu2092@thb.gov.tw
        申辦第二區段須送至jljang@thb.gov.tw
        申辦第三區段須送至thb3m@thb.gov.tw
        申辦第五區段須送至thb5ma29@thb.gov.tw
  (八)服務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各項:
        1.服務項目:車輛拖救服務(不含檢修、加燃料、加水)。
        2.服務時間:全日二十四小時。
        3.服務對象:行駛快速公路之大、小型車。
        4.服務區段:敘明申請服務區段(可選擇任一區段或同時申請相
          鄰二個服務區段辦理)。
        5.拖救車輛配置:每一區段之拖救車輛應平均分配於該區段。
        6.連絡方式:
         (1)應註明該區段連絡中心(廠商及分駐地等)之連絡人姓名與
            連絡電話。
         (2)設置0800免付費電話,二十四小時接聽,以利用路人申訴及
            本局養護工程處連繫時使用。
         (3)不同廠商不得使用相同電話。

五、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本局養護工程處以公函正式通知錄取,廠商接獲
    通知後,應於指定日期前依核准拖救車輛總數之半數,以每部車輛新
    臺幣伍仟元繳交「快速公路拖救車輛識別證」保證金,有關繳納保證
    金方式,得以現金、匯款、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及銀
    行書面連帶保證書等方式繳納,未依規定日期繳交者,則取消其申辦
    資格。

六、查驗:
  (一)經通知錄取者,應於接獲錄取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各項整備
        接受本局養護工程處查驗。查驗項目如下:
        1.查驗拖救車行車執照、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服務人員駕
          駛執照、身分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訓練合格證明書之正本,
          應與送審影本相符,否則該車或服務人員不予錄取。
        2.統一標識:拖救車輛應按規定噴繪車身顏色、統一文字標記及
          車輛編號(若已申請為高速公路特約拖救車輛者者不在此限)
          ,以便行旅辨識,並應於車輛右側及後側適當處「車主注意」
          標示牌。
        3.拖救車應裝設黃色閃光燈,並配置車輛故障標誌及交通錐 3個
          、夜間指揮棒、紅色警示旗及滅火器材等;前揭反光背心、交
          通錐及滅火器等,均須標繪廠商名稱。
        4.印製「快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並應隨車攜帶。
  (二)前述 2、 3、 4目將統一規定並於通知整備時一併函告。
  (三)服務人員及拖救車輛經查驗合格後,本局養護工程處將核發「快
        速公路拖救服務證」供服務人員於執行拖救作業時配戴,及核發
        「快速公路拖救車輛識別證」張貼於拖救車前擋風玻璃上,以利
        識別。
  (四)未於本局養護工程處指定日期接受查驗或查驗不合格者將不予錄
        取。

七、經查驗合格後,本局養護工程處即與查驗合格之申請者簽訂「快速公
    路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另訂)如附件,有效期限於協
    議書內容另訂。

八、經簽訂協議之拖救廠商,其權益、義務與相關規定如下:
  (一)權益:可在許可區段內執行許可車種之拖救服務(不含檢修、加
        燃料、加水)
  (二)義務:應遵守與本局養護工程處之協議書、快速公路車輛拖救服
        務工作作業要點規定及相關法令規定,並接受本局、本局養護工
        程處及主管單位之監督。

九、申請廠商應依據本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備妥相關資料,於公告期限截
    止日前送達本局各區養護工程處,說明如下:
    申辦第一區段須送至本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地址: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212號
    申辦第二區段須送至本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地址:台中市西區大全
    街127號
    申辦第三區段須送至本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地址:屏東縣潮州鎮光
    復路259號
    申辦第五區段須送至本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地址:嘉義市安和街20
    9 號

十、收費基準
  (一)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
        1.拖救費:
          自拖救地點起算,拖救里程在十公里以內,收基本費一千五百
          元、大型重型機車考量其無法比照小型車托起前輪以後輪著地
          方式拖救,故其拖救費依小型車加收第二類現場作業費九百元
          ,收基本費二千四百元,基本費為最低收費,超出十公里之里
          程,每公里加收五十元。
        2.現場作業費:
         (1)第一類:收取一千八百元
            A.車輛翻覆、B.衝至上、下邊坡、C.撞入大車底盤D.掉入山
            谷下、E.衝上護欄。
         (2)第二類:收取九百元
            A.陷入水溝、B.後輪破損、C.後輪或四輪傳動車、D.底盤於
            十至十五公分之車輛、E.底盤卡於凸起障礙物、F.小貨車拆
            除地軸或傳動軸、G.機件因素致無法以後車輪著地直接執行
            拖救作業。
         (3)同時有兩類情形發生時,取其計費較高者。
         (4)以上各類費用不含拖救費用,拖救費按拖救計費方式辦理。
         (5)其他輕微事故(除第一類、第二類外)不收取事故現場作業
            費。
        3.待時費:
          事故車輛拖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拖救車等待期間之費用,每小
          時以一百五十元計,第一小時若不足三十分鐘不予計費,超過
          一小時以上,不足一小時之時間以一小時計。
        4.本項收費價格已包含營業稅、拖救之危險津貼、假日及夜間加
          成、通行費及其他各種費用在內。
  (二)大型車拖救收費基準:
        1.大型車拖救費率表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2.加收費用部分(取得車主或駕駛人同意後方可執行)
         (1)放煞車(洩壓):一千零五十元。
         (2)拆地軸或傳動軸:一千零五十元。
         (3)動用隨車吊桿(適用狀況:輪軸脫落、變速箱脫落、傳動軸
            折斷、需動用吊桿方可執行拖救作業等):十五公噸以上最
            高加收五千二百五十元,十四點九公噸以下最高加收三千六
            百七十五元。
        3.待時費:
          拖救車將事故車輛拖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或拖救車在現場等待被
          拖救車上乘員轉乘接駁期間,所等待之費用,每小時以一百六
          十元計,第一小時若不足三十分鐘不予計費,超過一小時以上
          ,不足一小時之時間以一小時計。
        4.本項收費價格已包含營業稅、拖救之危險津貼、假日及夜間加
          成、通行費及其他各種費用在內。
  (三)拖救服務應注意事項:
        1.得於許可區段執行車輛拖救作業。
        2.嚴禁將拖救車停駐於交流道匝道、隧道內(含緊急停車彎)、
          隧道口迴轉道、隧道機房附近及在快速公路上迴轉,以免影響
          行車安全與順暢。
        3.拖救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迅速派拖救車前往救援,最遲應在
          三十分鐘內到達指定地點,到達現場後,拖救服務人員應即回
          報本局養護工程處;未經本局養護工程處通知自行前往執行拖
          救作業,拖救服務人員亦須回報。
        4.執行拖救作業時,服務人員應穿著反光背心及啟亮拖救車輛上
          之黃色閃光燈,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
        5.各項服務作業均應先徵得車主或駕駛人同意後辦理。但故障車
          輛停於車道上或對交通有立即妨害之處所,經現場警員指揮後
          應立即排除,另事故車輛應俟警員抵達現場處理後始能拖救,
          若車主或駕駛人因故無法確認時,得由現場警員指定拖吊停放
          地點。
        6.拖救服務作業程序:
         (1)服務人員應依據待拖救車輛之車型主動出示「快速公路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或「快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以下簡稱三聯單),並說明收費基準及各項規定
            。
         (2)除車主或駕駛人因故無法確認時,應徵得車主或駕駛人同意
            ,並請其在三聯單「車主或駕駛人注意事項」欄簽認後始得
            執行拖救作業。
         (3)執行拖救作業時,服務人員應將事故車輛或故障車輛拖至車
            主或駕駛人指定地點,不得擅自或強行拖往其他地點。
         (4)執行拖救服務後,服務人員應依據三聯單上之項目逐項詳予
            填明,三聯單第一聯由拖救廠商彙集轉送本局養護工程處存
            查,第二聯由拖救廠商存查,第三聯交與車主或駕駛人收執
            。
         (5)服務人員將三聯單第三聯交與車主或駕駛人後,方可收取服
            務費。
         (6)拖救廠商應依車主或駕駛人於三聯單所填地址另開具統一發
            票郵寄車主或駕駛人收執。
  (四)拖救廠商若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局養護工程處得立即逕行終止其
        拖救服務工作,且二年內不得再申辦拖救服務:
        1.拖救車總數不足十輛者,經通知次日起一個月內未能補足或無
          正當理由不處理。
        2.超收費用經查證屬實並經本局養護工程處通知次日起十日內仍
          未退費或拒不退費。
        3.未經核准、遭懲處調離或仿冒、偽造或變造本局養護工程處特
          約拖救車相同標識之拖救車在快速公路作業。
        4.將三聯單或本局養護工程處核發之相關文件交予未經核准之車
          輛或人員使用。
        5.仿冒、偽造或變造本局養護工程處核發之「快速公路拖救車輛
          識別證」及相關證件。
        6.故意不拖吊。
        7.未依規定開發票達六次。
        8.拖救廠商所設0800免付費電話,經本局養護工程處通知,無人
          接聽或有人接聽卻未派車出勤,累計達六次。
        9.三聯單未依規定印製、未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之三聯單送交本
          局養護工程處備查、或三聯單回報不實,各項加總合計達三次
          。
       10.拖救車輛若有變更車主,未依規定在十日內報請甲方備查,累
          計達三次。
       11.為因應突發狀況(如民眾陳抗事件),本局養護工程處得通知
          拖救廠商派拖救車於指定地點待命應變,待命費由本局養護工
          程處支付,拖救廠商若未派拖救車待命,累計達三次。
       12.其他違反協議書或不法行為。
  (五)拖救廠商承辦之任一區段,拖救服務人員違反下列情事之一,採
        人懲處,廠商併同處分,人員應立即予以調離,且該人員三年內
        不得在快速公路上作業,廠商記違規一點。單一事件有多項違規
        ,廠商至多記違規二點;廠商違規記點累計達三點,本局養護工
        程處得立即逕行終止該廠商辦理拖救服務工作,且二年內不得再
        申辦拖救服務,但有特殊狀況(有正當理由並經本局養護工程處
        核准)者,不在此限:
        1.執行拖救作業前,未徵得車主或駕駛人同意即予拖救。
        2.未獲車主或駕駛人同意實施拖救即出言威脅、恐嚇、辱罵、欺
          騙或破壞等類似不法行為。
        3.未經核准人員駕駛經核准之車輛或經核准人員駕駛未經核准之
          車輛。
        4.異動審核期間,尚未領取識別證或服務證即執行拖救作業。
        5.故障車輛或製作完筆錄之事故車輛之拖救,服務人員未拖至車
          主、駕駛人指定地點,或擅自、強行拖往其他地點。
        6.三聯單未依規定填寫或未交由車主或駕駛人簽認收執。
        7.未主動出示三聯單、未按規定收費或以其他名目向車主或駕駛
          人索取費用。
        8.拖救費、現場作業費未與修車費用分別計費。
        9.拒絕稽查人員查驗。
       10.識別證未依規定張貼。
       11.擅自將拖救車停駐於隧道(含緊急避車彎)、隧道口迴轉道、
          隧道機房附近及在快速公路上迴轉。
       12.擅自在快速公路路權範圍內逆向行駛。
       13.故意越區(超出原核定區域)營業或行駛管制路段。
       14.阻擋其他經核准車輛正常拖救。
       15.申辦小型車輛拖救服務之拖救車,未經現場員警或工程處現場
          指揮官同意,逕自執行大貨車之拖救作業。
       16.未等待故障或事故車之乘員接駁轉乘,而將故障或事故車先行
          拖離現場,累計達三次。
       17.經稽查人員查獲其拖救車輛應有標識及基本配備不符規定、未
          佩戴服務證或未攜帶三聯單等,各項加總合計達三次。
       18.接獲通知未於三十分鐘內到達或到達現場未回報本局養護工程
          處,累計達三次。
       19.執行拖救作業,未向本局養護工程處回報確切時間、地點及事
          故車或故障車之車號,累計達三次。
       20.擅自將拖救車停駐於交流道匝道,累計達三次。
       21.經查獲執行拖救作業時未穿著反光背心,累計達三次。
       22.違反交通法規事證明確,累計達三次。
       23.執行拖救作業,服務態度不佳,即出言威脅、恐嚇、辱罵、欺
          騙或破壞等行為,累計達三次。
       24.經廠商提報拖救服務人員未主動將三聯單送回,累計達三次。
       25.其他不法行為。
  (六)本局養護工程處得通知拖救廠商於一定時間內,查驗所屬拖救車
        及人員,拖救廠商不得拒絕。
  (七)本局養護工程處每半年查核拖救車輛行車執照一次,經查核行車
        執照未依規定換發或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者,於通知次日起十
        五日內仍未換發或辦理定檢者,本局養護工程處將終止該車之拖
        救服務工作,並不得替補拖救車輛;若因此造成拖救車輛數不足
        十輛時,本局養護工程處得逕行終止該廠商之拖救服務工作。
  (八)本局養護工程處每年查驗拖救車輛一次,並一併換發「快速公路
        拖救車輛識別證」,查驗項目比照本作業要點第六條之相關規定
        辦理,若未依規定期限查驗者,本局養護工程處將終止該車之拖
        救服務工作,並不得替補拖救車輛;若因此造成拖救車輛數不足
        十輛時,本局養護工程處得逕行終止該廠商之拖救服務工作。
  (九)本作業要點未詳盡之處,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