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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修正時間: 103.3.21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輛在該
      行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量。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濃度。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
      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
      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
      車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新車檢驗:包括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新車抽驗係指車輛
      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新車申請牌照檢驗係指新車於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
      之檢驗。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
      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
      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
      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七、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
      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工或其
      他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
      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一三六公斤後之重量。所稱汽車空車
      重量係指汽車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內
      裝有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
      件(備胎與工具)情況下之重量。
  十一、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
        氣、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醇類之燃料
        。

第三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及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
  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四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碳氫化合物(
  HC)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五條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甲醛 (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六條
  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
  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七條
  機車曲軸箱、油箱及燃油供給系統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
  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八條
  火車及船舶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九條
  車輛排放二氧化碳(CO2)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十條
  本標準未規定之測定方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

第十一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