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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修正時間: 106.4.27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輛在該行
    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量。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濃度。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
    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
    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新車檢驗:包括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新車抽驗係指車輛經
    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對其空氣
    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新車申請牌照檢驗係指新車於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
    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
七、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
    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工或其他
    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
    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一三六公斤後之重量。所稱汽車空車重
    量係指汽車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內裝有
    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
    胎與工具)情況下之重量。
十一、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
      、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醇類之燃料。      

第三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及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
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四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碳氫化合物(HC
)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五條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甲醛 (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六條
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
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七條
機車曲軸箱、油箱及燃油供給系統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
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八條
火車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及粒狀
污染物(PM)之標準及船舶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本標準未規定之測定方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

第十一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