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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修正時間: 96.7.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
  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動產擔保交易之意義)
  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
  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第三條(本法適用之次序)
  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四條(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
  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
  。

第四條之一(對於加工附合混合物之效力)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
  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

第五條(登記對抗要件)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
  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
  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第六條(登記機關及有效區域)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登記之程序)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
  之。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
  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
  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
  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

第七條之一
  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不合規定者,登記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登記機關應予駁回。

第八條(登記事項之公告)
  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
  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
  公告之。

第九條(登記之有效期間)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
  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
  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
  及第八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
  之。

第十條(註銷登記)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
  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
  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登記規費)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閱覽、抄錄、出具證明書,
  應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條(占有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或使用標的物。

第十三條(標的物利益危險之承擔)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第十四條(約定拋棄權利之無效)
  契約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拋棄本法所規定之權利者,其約定為
  無效。

第二章  動產抵押
第十五條(動產抵押之意義)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
  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
  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第十六條(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之事項)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七、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
  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

第十七條(抵押權人之占有及善意第三人之請求賠償)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
  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
  ;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之。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
  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八條(占有抵押物之通知與抵押物之回贖)
  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
  或第三人。
  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
  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
  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
  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第十九條(抵押物之出賣、拍賣)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
  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
  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第二十條(受償之範圍及順序)
  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
  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第二十一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之適用)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
  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二條(抵押權人違法占有或出賣之責任)
  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
  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抵押物代償預約之禁止)
  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
  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二十四條(質權設定之禁止)
  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三章  附條件買賣
第二十六條(附條件買賣之意義)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
  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第二十七條(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之事項)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
      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情形)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
  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
  賠償。

第二十九條(再出賣之效力)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
  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
  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
  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
  ,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第三十條(第二章各條之準用)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
  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無效)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

第四章  信託占有
第三十二條(信託占有之意義)
  稱信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
  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
  易。

第三十三條(信託收據應記載之事項)
  信託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
      明者,其記載。
  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
      將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訂立收據年、月、日。

第三十四條(信託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情形)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
  二、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
  三、將標的物出質或設定抵押權者。
  四、不依約定之方法處分標的物者。

第三十五條(標的物出賣處分之責任)
  信託人同意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不論已否登記,信託人不負出賣人之
  責任,或因受託人處分標的物所生債務之一切責任。
  信託人不得以擔保債權標的物之所有權對抗標的物之買受人。但約定附
  有限制處分條款或清償方法者,對於知情之買受人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信託收據無效。

第三十七條(第二章各條之準用)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信託占
  有之信託人及受託人準用之。

第五章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四十條
  (刪除)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