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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修正時間: 88.9.8
第一條
  (制定依據)本細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品名)凡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品名,規
  定如附表。

第三條
  動產擔保之登記機關如左:
  一、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
      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工業局
      為登記機關。
  二、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
      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登記機關。
  三、漁船以外之船舶,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
      ;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
  四、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
      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其車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福
      建省者,以福建省政府為登記機關;在臺灣省者,以交通部公路局
      為登記機關。
  六、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及汽車等
      ,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七、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及汽車
      等,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
  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港務
  機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
  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六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四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有效區域,以前條第一項登記機關之受理登記區域為限
  。
  但漁船以外之船舶、漁船及汽車之登記,不在此限。

第五條
  (登記申請人及跨越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
  理人共同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如跨越兩個以上區域者,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並應以契約複本向所跨越之各地區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六條
  (登記應備之證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登記時,應具
  備左列各項有關證件或其影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本人之委託書。
  三、登記原因之契約及其複本。
  四、契約之當事人之證明文件,其有代表人者,應填具代表人之姓名、
      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五、標的物之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
  六、標的物設定抵押權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核准文件。
  七、印鑑證明文件。
  八、債務人並無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各款情事之切結。

第七條
  (登記事項)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事項如左:
  一、動產抵押權之登記。
  二、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三、信託占有之登記。
  四、延長有效期間之登記。
  五、標的物所有權人變更之登記。
  六、標的物變更之登記。
  七、動產擔保權註銷之登記。
  八、其他有關之登記。

第八條
  (本法施行前己辦理工礦財團抵押權登記之特別規定)本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之不動產及動產抵押權,得不另辦不動產及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於本法施行後仍發生效力,但原登記機關應將原登記事項分別抄送本細
  則第三條所定之登記機關專冊登記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原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由當事人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動產抵押權原契約定有有效期間者,從其約定,未約定有效期間
  者,其有效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為一年。並得依本法第九條及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延長期間登記。

第九條
  登記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原因。
  二、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製造
      式、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
  三、登記機關。
  四、申請之年月日。
  五、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申請人為法
      人時,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營業所。
  六、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
      月日、住所。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
  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第十條
  (登記申請之補正及駁回)登記申請有不合法令,書表內容欠詳,附件
  不全或其他手續不備等情事時,登記機關應即限期令申請人補正之。但
  顯有無法補正之情事者,得附理由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第十一條
  (登記申請之禁止)債務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登記:
  一、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者。
  二、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判刑確定者。
  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事訴訟在進行中者。
  四、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者。
  五、標的物係屬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者。

第十二條
  (登記書表簿冊之應備)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記書表簿冊: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收件簿。
  三、登記簿。
  四、登記索引簿。
  五、其他書表簿冊。
  前項各種書表簿冊,由登記機關規定格式印製之。

第十三條
  (登記簿之置用)登記簿得視地方情形,交易及標的物種類分別置用,
  但應於簿面標明其為某種交易,某類標的物,或某區登記簿等字樣,上
  項登記簿並應備置副本一份。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
  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訂
  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
  ,遇有變更登記時,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

第十五條
  (契約及其複本上之記載及蓋印)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申請人提出之契約
  及其複本上記載登記號數及年月日,擔保債權種類等,並加蓋印信後將
  契約發還之。

第十六條
  (標的物之烙印或粘貼標籤)登記機關應於業經登記之標的物之顯著部
  份烙印或粘貼標籤等,以資識別。
  前項烙印或粘貼標籤等,得由登記機關授權債權人代為為之。

第十七條
  (變更登記)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
  共同申請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以附記為之,附記作成後,應將原記應變更部份塗銷之。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作業之期限)登記機關接受登之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將登記
  事項辦理完竣,並發給登記證明書正副本各一份。

第十九條
  (公告)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將登記事項公告。
  前項公告期間定為三十天。

第二十條
  (揭示)公告除刊登政府公報外,應於左列各地方揭示之:
  一、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處。
  二、登記申請人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公共場所。

第二十一條
  (公告事項之更正)公告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申請登記人應於公告期
  間申請登記機關更正,將更正事項在即期之公報刊登,並於原公告之場
  所公告之。
  前項公告之期間定為三十天。

第二十二條
  (登記紀錄之轉列)登記機關於年度終了後,將上年度登記繼續有效部
  份之各項紀錄轉列於當年度登記內以便查考。

第二十三條
  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依左列標準收取規費:
  一、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台幣九百元。
  二、變更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台幣四百五十元。
  三、註銷登記費免收。
  四、查閱費(包括謄本費或影印費)新台幣一百二十元。
  五、補發證書費新台幣一百二十元。
  六、電腦資料抄錄費,每次抄錄筆數在五百筆以內者,新台幣三千元。
  每次抄錄筆數超過五百筆時,每增加一筆另繳納抄錄費新台幣二元。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費,如擔保債權金額在新台幣九萬元以下者,減
  半收取。

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本細則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