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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

二、辦理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申請者,應檢具規定之書面資料加蓋
  公司及負責人章(個人自用汽車,僅需加蓋個人印章),以個別申請或
  批量申請方式向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提出書面變更審查申請。

三、相同車型但分屬不同汽車所有人之使用中小型汽車,得由其所有人聯
  合提出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變更審查申請。

四、申請者應繳交之書面資料包括:
    申請函。
    含汽車牌照號碼、引擎及車身號碼等資料之車輛清冊(格式如附件)
  。
    車輛清冊所列小型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
    擬安裝之聯結裝置合格報告影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提出
  申請者,其聯結裝置之合格報告得以專業機構認可之其它技術證明文件
  替代)。
    小型汽車可附掛拖車之相關設計資料(國產車加蓋製造廠公司及負責
  人印章、進口車應由進口商於國外原廠提供之相關規格資料加蓋進口商
  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汽車所有人如於取得前述資料有困難時,可向
  專業機構申請代為向汽車進口商或國內汽車製造廠尋求提供。

五、小型汽車可附掛之拖車總重量,不得超過小型汽車車重之百分之九十
  與一百一十公斤之總和,但附掛拖車之總重量不得大於小型汽車之車重
  。

六、經書面審查合格者,專業機構得函請本部逐車核發小型汽車附掛拖車
  變更審查合格證明。該合格證明為核發日起一年以內有效,期滿後不得
  申請換發。

七、取得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之汽車所有人,應於合格證
  明所載之有效期限內,檢具左列文件資料,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
  更登記檢驗:
  (一)行車執照正本。
  (二)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
  (三)聯結裝置安裝證明文件(左列項目擇一提出)。
  (四)甲種或乙種汽車修理廠出具之安裝證明。
  (五)進口車代理商出具之國外原汽車製造廠安裝證明。
  (六)國產車製造廠出具之安裝證明。
  (七)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正本。

八、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登記檢驗,除應核對前點所
  列各項文件是否齊備一致、內容正確外,並應收繳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
  更審查合格證明正本。

九、經前點文件核驗合格無誤之小型汽車,公路監理機關除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執行變更檢驗外,並應逐車查驗聯結裝置是否安裝
  牢靠、小型汽車燈光(或含煞車)線路連接佈線與接頭界面是否安全無
  慮。

十、變更檢驗與安全查驗合格之小型汽車,應由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規
  格變更登記,並於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加註「兼供曳引」,及登
  載小型汽車可附掛拖車之總重量與總聯結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