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各區監理所為委託汽、機車修理業
及加油站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以利用民間資源參與公共事務;並
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特訂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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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領有公司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
(另須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申請籌設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業務
,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悉依本須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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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籌設汽、機車定期檢驗資格:
(一)汽、機車修理業:
1.土地總面積在一千六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汽車修理業得申請大
型車檢驗或兼辦大、小型車檢驗。逾一條檢驗線時,每增設
一條檢驗線,大型車應增加六百平方公尺,小型車應增加三
百平方公尺。
2.土地總面積在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一千六百平方
公尺之汽車修理業僅得申請受委託辦理一條小型車檢驗。
3.機車修理業其專供檢驗場所面積在六十平方公尺以上,得申
請機車檢驗。
4.設於住宅區之汽、機車修理業不得申請辦理汽、機車定期檢
驗。
5.汽車修理業申請辦理汽車定期檢驗者,其出入口應臨接寬八
公尺以上道路,且出具都市計畫道路圖說並以現埸測量之寬
度為準,其量測範圍原則以出入口中心點向左右各延伸十公
尺,廠房內應具有二個修車位(每個修車位面積5m× 12m以
上)及一處二十四平方公尺以上汽車維修區或客服中心,並
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附表三備有修理機具設備
。
(二)加油站:
1.土地總面積逾一千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得申請籌設一條小型
車檢驗線,而其檢驗場所總面積應達四百平方公尺以上。
2.檢驗場所(含檢驗車輛進出動線)與儲油槽區、加油泵島、
卸油區任二點最短距離應區隔六公尺以上。檢驗車輛進出動
線應與加油站車輛進出動線區隔,並應以金屬欄杆或水泥柱
固定與加油車輛進出動線區隔。
3.加油站申請辦理汽車定期檢驗者,其出入口應臨接寬八公尺
以上道路,且出具都市計畫道路圖說並以現埸測量之寬度為
準,其量測範圍原則以出入口中心點向左右各延伸十公尺。
前項所稱土地總面積係以相連土地面積總和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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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驗場所配置如下:
(一)檢驗場所:
(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檢驗線以直線為原則,如非直線者以 L型為限,其轉彎處至少
需五公尺以上(以中心線量距)且不列入總長度之核算。入、
出口處為直角之小型車檢驗線轉彎處寬度(以檢驗線之起、終
點線與轉彎方向內側邊線之交點為中心測量)需四點五公尺以
上。另檢驗線需在合法建物內,不得佔用汽車修理業之「修車
位」、「汽車維修區或客服中心」。檢驗線如與修車位緊鄰時
,應以金屬欄杆或水泥柱固定區隔。
(三)檢驗線、待檢停車位及檢驗相關設備不得使用防火間隔、法定
停車空間、騎樓地及公用綠地。汽車待檢停車位最多可三排並
列停車,但不得妨礙其他車輛之進出。檢驗車輛入、出檢驗場
所,除辦理檢驗作業之動線,應以順向前進不得倒車調整為原
則外,其餘動線得視情況倒車調整。
(四)檢驗儀器設施及功能,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五條
規定辦理,其中軸重計取值、煞車試驗、前輪側滑試驗及汽油
車排氣試驗等項目應具備防弊功能。彩色顯示器之配置,汽車
檢驗線至少三台、機車檢驗線至少二台,並使駕駛人能目視螢
幕字體清楚為原則。
(五)車輛檢驗須裝設「車輛檢驗數位管理及全程數位錄影暨遠端監
控系統」。
(六)申請辦理汽車檢驗者,得兼辦機車檢驗,大型車檢驗線總長須
合計三十五公尺以上、小型車檢驗線總長須合計三十公尺以上
,另汽、機車之檢驗儀器應有適當間隔,電腦系統、彩色顯示
器得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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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應檢具下列文件七份(如係影本應加蓋公司及
負責人章),並備文向當地監理所提出申請籌設辦理汽、機車定期檢
驗。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加油站另附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影本及當
地加油站主管機關同意增加代辦汽車定期檢驗之證明文件。
(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其營業項目包括汽、機車製造、修理或汽
機車加油業務)。
(四)原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之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或場地
配置圖)等影本。
(五)檢驗線之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或場地配置圖)等影本。(
倘申請籌設時本項建物尚未完竣者,得於勘驗審查時補驗)。
(六)場地上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七)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八)經建築師核章之檢驗場所平面配置圖(包含原汽機車修理業或
加油站場所)及周邊道路位置圖並標明尺寸。
(九)土地為租賃者,檢附租賃合約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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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管之監理所檢視前述證件齊全後,邀集轄站勘查檢驗場所規劃情形
並轉請當地縣、市政府就土地、建物、消防安全等書面審查或會勘符
合規定後,再由本局複審倘符合「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即同意籌設。申請籌設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業務審查(或會勘)
表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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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核准籌設者,應於一年內將檢驗儀器、電腦設備、數據網路籌設完
竣,並向主管之監理所申請勘驗審查(會勘時應檢附下列資料乙式四
份裝訂成冊),勘驗表如附表三。
(一)檢驗線之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或經建築師核章之場地配置
圖)、消防單位查勘紀錄影本。(本項如申請籌設時已審查者
,得免附,惟已逾本局同意籌設之日起算 3個月者,應請建管
單位及消防單位,就申請基地面積內,有無違章建築及消防安
全設備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勘查,或由申請者檢具 3個月內,申
請基地面積內無違章建築及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二)檢驗員名冊、身分證、實習公文或經歷證明、合格證照影本(
含汽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每條檢驗線二人
以上。
(三)技工名冊、身分證、合格證照影本,每條檢驗線一人以上。
(四)電腦自動化車輛檢驗系統作業流程表。
(五)操作手冊(含軟體功能說明、系統取值與判定計算標準說明、
及設備維護聯繫單)。
(六)檢驗儀器設備規格表。
(七)軸重計、車輛排氣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明影本及煞車試驗器、前
輪側滑試驗器、濾紙反射式煙度計查驗合格證明影本。
(八)車輛檢驗記錄表(自 102年 1月 1日起需符合車輛檢驗紀錄表
無紙化系統作業要點規定),及各種日、月報表。
(九)照片(含檢驗場所進出動線及全景、檢驗設備、錄影設備、待
檢停車位、檢驗場所與儲油槽區、加油區卸油區區隔或修車位
、汽車維修區或客服中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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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勘驗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主管之監理所報請本局核發汽車委託檢驗
審查合格證書並編定檢驗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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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業者逕向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系統維護商申請介接使用。由當地監理所
與業者簽約委託代辦汽、機車定期檢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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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須知自函頒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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