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委託代辦經代檢合格汽車(或拖
車)之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換發業務,依交通部訂頒「公路監
理機關委託法人團體辦理監理業務作業及監督要點」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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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委託代辦單位經辦檢驗合格汽車(或拖車)之行車執照(或拖車
使用證)換發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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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注意事項由本局所屬各監理所(站)分別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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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託對象為經與管轄監理所簽約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且半年內未
曾因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受停檢處分之汽車代檢
驗廠商。委託辦理換發拖車使用證者,並需具備代檢拖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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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備前條條件者,得檢附有關證件、資料及代辦計畫書向當地監理所
(站)申請籌設代辦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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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自核准籌設日起六個月內依下列規定籌設:
(一)於代辦廠內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
(二)貯放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之處所設置有門窗,並均應加
裝金屬門、欄杆或加裝保全系統,且均可上鎖之金屬櫃。
(三)裝置可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之電腦系統及週邊設備。
(四)設置受理櫃台及等候坐椅等相關設施。
(五)應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員,經公路監理機關為期二天之換發行車
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實務訓練。
(六)填具與公路監理電腦加值網際網路服務系統連線需求申請書報
由委託監理所(站)核轉交通部公路監理中央資訊中心,提出
連線測試申請,並經連線及軟體功能測試完成。
(七)有關法人團體辦理公路監理業務應具備之連線硬體、軟體及通
訊線路需求及其相關保密事宜。(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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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籌設完成經當地監理所(站)審查會勘合格者,並報經本局同意備查
後,即可由 管轄監理所與代辦單位簽訂期間一年之代辦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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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為確保履行代辦合約之責任,代辦單位應向管轄監理所繳交新臺幣十
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俾供擔保。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代辦單位在簽約年度滿一年內皆無違法、違約、違規情事發生者,於
下年度續約時,其履約保證金每年得按新臺幣十萬元之百分之四十比
例逐年調降,最低至新臺幣二萬元整。
合約如有中斷,履約保證金依第一年新簽合約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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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作業規定如下:
(一)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始得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
有遺失、損毀、字跡模糊不清或自行重寫塗改者,應請汽車所
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換)發。
(二)換發時應持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及有效期間滿三十日以
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拖車免),代辦單位應查核車輛有
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結清案件、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
拖車免)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罰鍰(拖車免)未結清
者,應請一併結清後,始准持據換照。
(三)代辦單位換發時應核對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之牌照號碼
、換補照日期與電腦記載是否相符;如資料有誤者,應請車主
逕洽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後,始准辦理換照。
(四)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
動或換發牌照。
(五)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換發行車執照車
輛,須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有效期間需滿三十日以上
。
(六)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四條,執行各車種換發新照作
業。
(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
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
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八)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
所處之罰鍰未繳納前,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應訂立本保險契
約之汽車辦理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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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代辦單位應自行依規定格式製作各項業務所需之報表、收據及收費章
戳,並報請本局核准後方可使用,空白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則
向當地監理所(站)具領;而有關領取、存放及繳送管理須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領取使用存量最高以五百枚為限。
(二)應由專人負責保管、登記建檔、並不得遺失。
(三)當日收回之舊照(證)、誤繕作廢之新照(證)及相關報表,
代辦單位應善盡保管責任,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應於次日
上午十二時前繳送當地監理所(站);以轉帳方式按日解繳代
收規費者,於次週一上午十二時前繳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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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代辦單位應依規定金額代收換照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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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當地監理所(站)由副所(站)長或車管課(股)長或業務熟悉人
員率領相關人員前往代辦單位實施考核,每月一至三次,並實施不
定期抽查,其考核事項如下:
(一)是否有違法向車主額外收費情事。
(二)是否依規定收取監理規費並掣給收據。
(三)對於換照民眾申訴案件是否處理。
(四)是否依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作業規定辦理。
(五)報表登記是否確實。
(六)人員異動是否依規定辦理。
(七)存放空白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數量是否相符。
(八)是否對車主資料善盡保密之責、未有損害車主個人隱私權情
事。
(九)是否有電腦系統不當使用致影響車籍電腦正常作業者。
(十)是否有違反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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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代辦單位違反規定之處罰如下:
(一)違反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款者,記警告
二次。
(二)違反前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
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者,記警告一次。
(三)空白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未由專人負責保管、登記建
檔或有遺失者,記警告二次。
(四)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者,並依各
該法律之規定處理。
(五)合約期間經記警告一次者,處違規金額新臺幣一萬元整;記
警告二次者,處違規金額新臺幣二萬元整;記警告達三次或
經司法機關起訴者,即終止合約,並於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
(六)違反本注意事項內其他一般條款者,記警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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