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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舊機動車輛及引擎輸出查證作業要點
修正時間: 107.10.26
一、為配合政府改善治安環境,查緝贓車輸出,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舊機動車輛及引擎,係指已領牌照之車輛,中古車輛及引
    擎,或仍堪使用之廢棄車輛及引擎,包括稅則第8703、8704節之舊汽
    車、稅則第8711節之舊機車及稅則第8407、8408節之舊引擎等八十五
    項貨品(如附件一)。
    出口人輸出前項貨品前,應先申辦非贓車查證。

三、本要點之出口人,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
    商或個人。

四、本要點之查證包括書面查證及現場查驗;查證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以下簡稱保三總隊)。

五、出口人於輸出前,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書面查證:
  (一)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公路監理機關出具之車籍資料,或警察機關、環保機關認定為廢
        棄車輛之公告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正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出口人如為個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自行註記「僅作為
    非贓車查證用途」之字樣。
    第一項申請表之內容,除出口人資料外,所填列之貨品資料應包括引
    擎號碼、廠牌及排氣量等項目,各項資料填寫需完全符合監理資料,
    含符號、標點及空格等。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應加蓋出口人及負
    責人印章或個人印章,塗改更正時亦同。

六、保三總隊應於接獲出口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查
    證,並將書面查證結果提供現場查驗作業參考。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車籍資料顯示正常使用狀態且不復運進口、動產
    擔保設定或停駛狀態者,出口人應另繳驗車主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牌
    照繳回、註銷動產擔保設定,或將停駛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
    或繳銷登記之證明文件後,始得向保三總隊申請書面查證。

七、保三總隊應於完成書面查證後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出口人及經濟部,
    並於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指派查驗人員會同出口人完成現場查驗工作
    。
    出口人新領牌照後,於三個工作日內辦理繳銷牌照,並檢附統一發票
    或其他相關文件正本,證明非贓車者,得免辦理現場查驗。
    第一項現場查驗工作,得視案情需要通知交通部或環境保護署等機關
    會同辦理,並於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六時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查
    驗人員同意,不在此限。
    查驗地點為裝櫃地點、貨櫃場或與保三總隊協調之特定地點。但保三
    總隊另有指定者,不在此限。
    出口人應配合於查驗同時或查驗相符後隨即裝櫃,並由查驗人員予以
    封櫃。如現場查驗前出口人已完成裝櫃者,出口人應負責將舊車輛或
    引擎移出,供查驗人員查驗。
    現場查驗如有搬運或拆卸機具之需要或其它應配合查驗事項,應由出
    口人配合辦理。出口人拒不配合時,查驗人員得拒絕執行現場查驗。
    經現場查驗查獲贓車、疑似贓車或其它有異狀之舊車輛及引擎者,其
    後續查扣、退回等相關作業,應依保三總隊規定辦理。
    現場查驗應作成紀錄,並應有現場查驗人員簽名始具效力。

七之一、出口人收受通知後未能配合前述查驗期日完成現場查驗,得敘明
        理由,向保三總隊申請展延五個工作日,並以一次為限,或撤回
        查證申請(附件三)。未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無法配合現
        場查驗者,視為不受理,出口人應再重新申請查證。

八、查驗人員應於完成現場查驗後三個工作日內出具查證報告,但免辦理
    現場查驗者,查驗人員應於完成書面查證後一個工作日內出具查證報
    告。
    查證報告內容包括書面查證結果及現場查驗結果紀錄,不得為其它無
    關查證作業及查證效力之註記。
    查證報告自核發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有效。
    查證報告逾有效期限或封櫃標籤於通關抽驗前遭破壞者,該報告失其
    效力。
    查證報告之製作應以電腦打字辦理,並以保三總隊名義或所屬大隊簽
    署核發;人工繕寫或影本無效。
    查證報告及相關資料應保留十年,以供相關單位查對。

九、出口人輸出第二點之貨品時,應檢附保三總隊或所屬大隊核發之查證
    報告及清冊,始得向海關報關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