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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遊覽車客運業車輛裝置先進
    駕駛輔助系統設備(以下簡稱系統設備),引導遊覽車客運業者建立
    科學化系統管理模式,有效提升管理成效並增進營運安全,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之受理補助計畫申請、核定及經費請款核銷由本局所轄各
    區監理所(以下簡稱監理機關)辦理。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遊覽車客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

四、本要點系統設備,指下列具可將相關訊息回傳至公司營運車輛監控管
    理系統,結合駕駛人識別資訊以執行資訊顯示、查詢、通知及儲存功
    能之系統設備:
    (一)駕駛識別刷卡機(含智慧卡):利用專用智慧卡讀取駕駛人身
          分資訊,其規格應符合附件規定。
    (二)防撞警示系統:可依設定條件標準,自動偵測車輛預期發生碰
          撞或已偏離行駛車道,並以聲音、燈光、振動或影像等方式提
          供駕駛人警示訊號之行車輔助設備,且應至少包含以下兩種功
          能系統:
          1.車前防撞警示系統(FCWS)。
          2.車道偏離警示系統(LDWS)。
    (三)疲勞偵測系統( DSM):自動偵測駕駛疲勞情形,並以聲音、
          燈光、振動或影像等方式提供駕駛人警示訊號。

五、依本要點規定受補助之系統設備,業者應依申請計畫,自系統設備裝
    置完成起,維持正常功能運作至少五年,未經監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
    移用或轉讓,並配合監理機關查核作業。

六、依本要點規定裝置之系統設備應為全新;其補助基準及條件如下:
    (一)每家業者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上限,申請補助車輛應
          裝置駕駛識別刷卡機,並得選擇裝置防撞警示系統或疲勞偵測
          系統且完成裝置。
    (二)每車補助系統設備契約憑證金額(未稅)百分之四十九,補助
          裝置駕駛識別刷卡機(含智慧卡)以新臺幣二千元為上限,補
          助裝置防撞警示系統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補助裝置疲勞偵
          測系統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均包含軟、硬體、線材及設定
          安裝等相關費用)。
    (三)申請補助計畫經核定後(以核定公文日期為準),業者應自核
          定補助之次日起算十五天內,與系統設備廠商完成簽約;並自
          核定補助之次日起算四十五天內,完成系統設備裝置,屆期未
          完成者得廢止補助。

七、申請本要點所定補助之受理期間,由本局公告之;其變更時亦同。

八、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之業者,應備具計畫書(併附電子檔)向該管
    之監理機關提出。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項目:
    (一)計畫目標。
    (二)現有遊覽車車輛清冊(含車號、出廠年份及裝置先進駕駛輔助
          系統設備情形)。
    (三)本次申請補助裝置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之遊覽車車輛清冊(
          含車號、出廠年份及補助裝置之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
    (四)裝置系統設備之廠牌型式、產品規格及功能、警示作動條件及
          方式,以及設備單價等相關說明,並檢附系統設備廠商之功能
          宣告文件,及交通部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認可執行電
          磁相容符合性檢測之檢測機構檢測證明;相關文件或證明應為
          中文,如為他國語文應附中文譯本。
    (五)申請補助金額與預計完成裝置期程。
    (六)公司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使用情形及相關佐證資料。
    (七)系統設備裝置後之行車安全管理作為及配套措施(含駕駛人管
          理及教育訓練)。

九、監理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下列審查基準進行審查:
    (一)補助對象及補助項目符合本要點規定。
    (二)補助對象妥善使用公司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
    (三)系統設備裝置期程規劃及經費編列合理。
    (四)系統設備裝置後之行車安全管理作為及配套措施內容妥適。

十、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前點基準後,監理機關於分配補助預算額度內,
    依下列各款規定先後定其補助順序,至預算用罄為止:
    (一)所屬車輛既有裝置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情形,以裝置系統設
          備車輛數及項目較多者為先。
    (二)補助後車輛裝置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完成程度,以車輛裝置
          系統設備項目較多者為先。
    (三)所屬車輛規模,以車輛數較多者為先。
    (四)所屬車輛既有全球衛星定位( GPS)設備運作及資訊介接配合
          程度,以通行國道但無GPS訊號之異常紀錄較少者為先。
    (五)補助順序,以較早提送申請者為先。

十一、經核定補助之業者應於核定之系統設備裝置完成日起十五個工作日
      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補助經費請款核銷作業,經監理
      機關審核通過並就受補助車輛於車籍系統完成註記後撥付:
      (一)計畫書原卷及公文核定函。
      (二)系統設備商簽約文件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
      (三)計畫請款書(如附表一)。
      (四)系統設備之功能宣告文件及電磁相容符合性檢測證明影本(
            加蓋與正本相符及公司大小章)。
      (五)系統設備購置單據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公司大小章)。
      (六)系統設備使用配置情形(如附表二)。
      (七)系統設備完工後照片(每車每項設備至少一張,並應檢附公
            司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應用情形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收據及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如附表三)。
      業者於系統設備裝置後,應將其警示訊息及駕駛人識別資訊回傳至
      公司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且派員運用其管理系統於所屬車輛出
      租時監管該駕駛人駕駛行為及車輛行駛情形,並提供駕駛人識別資
      訊介接至本局指定之資訊平台。
      前項介接資料應為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號,資料格式為至多
      十三碼之字串,包含大寫英文、數字或符號「-」。
      當年度可完成裝置之業者,應於當年度辦理請款核銷作業,如無法
      完成者則應檢附契約書影本二份(加蓋與正本相符),於當年度十
      二月三十日前向監理機關申請年度預算保留。
      請款核銷作業如申請作業逾時、資料不齊或未符作業規定等可歸責
      於業者因素,致無法辦理經費核撥或預算保留者,廢止補助。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監理業務項下相關預算支應。

十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之業者,其系統設備應依第五點規定維持正
      常功能運作,並每月留存系統設備使用狀況檢查書面紀錄,備供監
      理機關實施安全考核作業時併同查核。
      監理機關查核受補助業者之系統設備使用狀況,如有違反本要點或
      相關規定應請業者立即改善;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廢止全
      部或一部補助,並應依其違反規定期間占核定補助營運期間比例繳
      回補助款。

十四、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文件如有隱匿不實、造假情事,或未依本要點所
      定補助項目支出、虛報、浮報補助經費等情事,應予撤銷或廢止補
      助,並依監理機關所定期限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
      補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