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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
修正時間: 111.4.29
一、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視覺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上
    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一百五十
    度以上,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聽覺功能障礙,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僅得報
    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

四、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障礙,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
    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者,僅得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
    執照。

五、雙手手指缺損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得以一般車輛報考輕
    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其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並得報考大型重型機車或大型車駕駛執照:
    (一)雙手大拇指全缺。
    (二)雙手食指及中指均欠缺二節以上。
    (三)雙手無名指或小指中有一指全缺或功能全無且食指或中指亦有
          一指全缺或功能全無
    (四)雙手大拇指及中指萎縮有顯著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
    (五)雙手食指及中指萎縮有顯著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
    (六)雙手中有一手腕關節以下萎縮有顯著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
          。
    (七)雙手手指或手掌缺損,任何一手握力不足十五公斤。

六、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把手自如
    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其報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限以自動排檔車輛或改裝油門、煞
    車系統等操控系統之特製車報考;其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左手缺損或右手缺損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支持能自行處
          理日常事務者,應以方向盤加裝扣環之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二)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健全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
          行動者,以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三)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功能障礙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
          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
    (四)右下肢欠缺,左下肢健全或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
          外力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
    (五)其他肢體欠缺情形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動
          者,一律以特製車報考。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肢體欠缺者,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
    月,並得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功能障礙者(如四
    肢不全痲痺、軀幹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
    後,能自力行動者,得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
    與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報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
    限以自動排檔車輛或改裝油門、煞車系統等操控系統之特製車報考。
    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以一般機車報考機車駕駛執照,或得以一
    般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不借助輔助器具或人力等外力,能自力行走。
    (二)能蹲立自如。
    (三)就不經改裝之一般車輛,能操作自如。

八、特製車之改裝,應由經政府登記合格之汽機車修理業、汽車及其零件
    製造業或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或主要產品包括身心障礙車輛裝配、
    承修並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業者為之。
    改裝完成後並由該合法業者填具改裝說明書,改裝說明書之內容應包
    括下列各項:
    (一)改裝說明圖
          1.牌照號碼(未領牌新車免)。
          2.廠牌。
          3.型式。
          4.出廠年月。
          5.車身或引擎號碼。
          6.車主資料。
    (二)改裝部位及方法(含改裝零件及材質說明)。
    (三)改裝日期。
    (四)改裝廠商負責人、改裝者之簽章。
    大型重型機車改裝特製車僅限油門、煞車系統等操控系統之改裝。

九、特製車之檢驗及領照程序,車主應填具汽車變更登記書,並檢附下列
    證件逕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變更手續。
    (一)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三)汽車改裝說明書(機車免附)。
    (四)車輛改裝之合法業者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公路監理機關同意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於行車執照上記載特製車改裝
    部位。

十、特製車如欲變更為一般車輛時,應於拆除原改裝之特殊裝備後,向當
    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與檢驗。

十一、身心障礙者依第五點至第七點規定擇用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輛(
      不限屬報考人所有)報考汽車及機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考驗合格後
      ,應於駕駛執照註明其報考使用車輛種類,作為持照條件限制。

十二、身心障礙者依本要點第五點至第七點規定擇用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
      車輛(需自備,但不限屬報考人所有)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經考驗合格後,應於駕駛執照註明其報考使用車輛種類,作為持照
      條件限制。
      自備車輛規格符合小型車職業考照用車標準以上者,在職業小型車
      考驗場考驗;自備車輛規格僅符合小型車普通考照用車標準者,在
      普通小型車考驗場考驗,並仍應考驗「曲巷調頭」項目。

十三、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除下列情形外,應由公路監
      理機關視情況需要邀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院所骨
      科、神經內外科、復健科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或其他科別專科醫
      師組成鑑定小組辦理鑑定:
      (一)使用一般車輛報考駕駛執照者。
      (二)使用加裝輔助輪報考機車駕駛執照者。
      (三)於方向盤加裝握球或扣環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者。
      公路監理機關處理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之申訴案件
      ,得依個案情形組成鑑定小組辦理,並得邀請身心障礙者團體參與
      、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