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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汽車駕駛訓練場審核要點
修正時間: 93.11.25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為規範各河川局辦理所中央管河川
    區域內施設汽車駕駛訓練場(以下簡稱駕訓場)使用案件之審核,特
    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於河川區域內作為駕訓場使用,以原作駕訓場之使用人於使用期
    滿仍欲繼續使用者為限。
    前項許可繼續使用以依其原使用之現況地形使用,並不得擴增使用範
    圍。
三、申請駕訓場之繼續使用時,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檢齊
    申請書及相關書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自有者,應附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
        非自有者,應附收件日前一個月內,與申請期限相同之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書。
  (二)交通部核准施設駕訓場之證明文件。
  (三)計畫書應含緊急應變措施。
  (四)設計圖包括平面布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大於五百分之一;縱橫斷
        面圖,其比例尺採用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
  (五)設施項目之吊離或拆卸作業所需程序及時間。
四、駕訓場不得設置班舍、車庫、加油及車輛修護設備、棚架。
    駕訓場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進出河防建造物應以既有通行閘門或越堤路為限。
  (二)固定性設施之高度應低於五十公分,其超過五十分分者,應具可
        拆卸功能且其拆卸後所餘設施之高度應低於五十公分。
  (三)非固定性設施應有得拖卸吊離設備。
  (四)使用夜間照明之電力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河川區域外設置自動斷電安全設施。
        2.備有停電備用設施。
        3.照明設備應具有與地面絕緣功能,其桿距依申請使用實際需要
          設置。
五、河川局發給河川區域內駕訓場使用許可書時,應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
    、當地轄管監理所(站)及縣(市)政府。
六、駕訓場於許可期間,土地如遭洪水流失者,使用人應就其未流失之土
    地繼續使用,向河川局申請變更許可使用面積。
    未依前項規定向河川局申請變更許可使用面積者,河川局得自查獲之
    日起逕行變更許可使用面積。
七、申請駕訓場使用應規劃設置相關使用之安全設施,其因設置不完整或
    其維護、管理缺失,致他人受損害者,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安全設施,仍應符合本要點之規定設置。
八、位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警戒範圍內,應自警報或特報發布後四
    小時內完成撤離;申請人未完成撤離所生損害,應自行負責,河川局
    無義務代為撤離,其因此造成阻礙水流等違反水利法規定之禁止行為
    者,應依該法有關規定處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