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為落實公路公共運輸永續及交通平權計
畫(下稱本計畫),執行補助審核及管考作業,以協助全國各地區發
展多元公路公共運輸,改善公路公共運輸經營環境及服務品質,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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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案單位: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下稱地方政府)。
(二)鄉(鎮、市)公所。
(三)交通部所屬機關(構)或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四)受本計畫補助成立之區域運輸發展研究中心(下稱區域中心)
。
(五)民間團體或其他經指定之計畫辦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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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案單位應依本計畫所定計畫目標、推動策略及行動方案,研提有助
於達成各項績效指標之計畫(績效指標目標值如附表),並依本注意
事項規定向公路局申請補助。但本注意事項與有其他補助作業規定者
,應依其他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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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項目及方式
(一)本計畫補助項目以「公路公共運輸永續及交通平權計畫提案原
則」(下稱提案原則,附件一)所列之項目為限。但專案報經
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除基本民行需求計畫或配合交通部重點政策計畫外,宜採訂定
績效指標值之計畫,及包裹式、跨縣市、多年期之整合績效計
畫提案申請補助。
(三)各申請補助計畫屬性類型、優先補助項目,由公路局依本計畫
目標檢討訂定,並得視政策及預算情形調整每年補助內容與額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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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案補助基準及比例:
(一)地方政府:自籌款比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財力級次表」及下表認定;各項目之補助基準及
金額上限依「公路公共運輸永續及交通平權計畫核定原則」(
下稱核定原則,附件二)辦理。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公所
:自籌款比率比照財力分級第五級者。
(三)跨縣市區域整合之補助計畫,財力屬第五級者,自籌款比率至
少百分之五,其他財力分級者,自籌款比率至少百分之十。
(四)民間團體或區域中心申請補助之計畫,其自籌款比率至少百分
之五十一。但經公路局專案核准之計畫,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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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計畫申請、審查及核定:
(一)申請作業:
1.提案單位應於規定期限內,依提案原則所載明之格式、條件
、項目及內容等,擬具「公路公共運輸永續及交通平權計畫
需求申請書」(附件三),向各區監理所提案。
2.地方政府申請跨縣市之區域整合補助計畫,應由單一機關提
案。
3.鄉(鎮、市)公所申請補助之計畫,應同時副知所屬之地方
政府。
(二)審查及核定作業:
1.各項補助計畫由各區監理所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初審後,提送
公路局複審,核定作業並得邀請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
交通科技及資訊司及運輸研究所等單位共同審查後核定。
2.鄉(鎮、市)公所申請之補助計畫,由公路局核定後,轉由
其所屬地方政府辦理經費轉撥、核銷及管考等事宜。
(三)其他事項:
1.各區監理所或地方政府補助民間團體案件,其補助金額及比
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要件者,補助機關應確實監督其執
行。
2.提案單位歷年有違反規定遭追繳補助款,且該等款項尚未繳
回結清者,公路局或各區監理所得不予受理其申請補助計畫
。
3.補助計畫內容如有疏漏或需修正,由公路局或各區監理所通
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逕予退件。
4.經核定之補助計畫,提案單位應依核定之品項、數量、額度
、比例及附帶條件等,於規定期限內提送定稿計畫書報各區
監理所備查。定稿計畫書與原核定之補助計畫相符或修正內
容不涉及補助項目變動或補助金額增加等重大變更者,由各
區監理所以公路局名義同意備查;定稿計畫書有重大變更者
,由各區監理所提報初審意見送公路局審核同意後再予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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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計畫執行
(一)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原則,由提案單位執行。但經交通部或公路
局辦理之採購案件,由受委任單位執行。
(二)補助計畫之補助品項、數量、額度、比例及附帶條件等以備查
定稿計畫書為準,執行中之補助計畫如需變更,提案單位應敘
明理由,依前點第三款第四目所定程序,重新提報定稿計畫書
備查。
(三)各項補助經費之支用,除地方政府及特種基金依其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外,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政府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但地方政府
經營幸福巴士或辦理通用計程車特約制度,以公開徵求方式簽
訂行政契約者,得不受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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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其計畫經費核銷作業應依「公路公共運輸
永續及交通平權計畫經費核撥處理原則」(附件四)辦理。
(二)執行單位請款,應於來函敘明補助計畫名稱、編號、核定函發
文日期字號、定稿計畫備查函發文日期字號、決標日期、歷次
撥款情形、已請領經費支用情形、本次請款期別、本次請款數
額及其計算方式等,並依公路局指定執行單位之機關(構)或
民間團體屬性,依下列方式辦理及檢附相關文件:
1.對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及特種基金之補助:應檢具
納入預算證明(附件五)。
2.政府機關間之補助:採原始憑證留存受補助機關之代收代付
方式辦理。
3.契約副本,或發生債務、契約責任之證明文件(如營運虧損
補貼之核定函等);屬購車補助者,應併附車輛採購契約及
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開立之公證書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
。
4.執行單位(或其委任之單位)開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並應載明核定之補助案件名稱、編號。
5.執行公路局補助案件請款說明表(附件六)。
6.申請最末期款時,應敘明契約規定之完工日期、實際完工日
期、違約金及驗收扣款情形,並應加附下列文件:
(1)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七之一);該證明書如係由民間團
體出具者,應填具附件七之二結算驗收證明書,補助機關
應確實監驗並核章。如以締結行政契約方式辦理者,亦須
檢附。
(2)屬政府機關(構)者,應填具「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
附件八之一),並依填表說明辦理。屬民間團體者,應將
原始憑證彙集成冊並填具「經費收支結算表」(附件八之
二)及支出憑證明細表(附件九),一併檢送公路局。但
私立學校提出當年度或前一年度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或教育部核定補助,並經同意免檢還原始憑證之證明者,
內控機制辦理,相關原始憑證可免予檢還。
(3)屬實體建置者,應併附施工前後及執行成果照片。
(4)屬規劃及研究案者,應併附定稿之期末報告書及審查通過
之佐證資料(如會議紀錄)。
(5)公路局得視實際需要,請受補助單位提送其他相關佐證資
料。
7.原始憑證保管:
(1)政府機關(構):屬補助民間團體者,受補助機關(購)
應依各地方政府之自治規定辦理,或參照「中央政府各機
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
四點第四款規定辦理;非屬補助民間團體者,留存之原始
憑證應彙集成冊,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
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公路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2)民間團體:結報時應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公路
局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檢還民間團體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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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輔導管考:
(一)執行單位應建置統一聯絡窗口,負責統籌與列管工作,並應配
合公路局或各區監理所規範之輔導與管考機制。
(二)公路局或各區監理所辦理之計畫說明會、教育訓練宣導、工作
會議及檢核會議等,各單位均應指派人員與會及報告計畫執行
情形。
(三)公路局或各區監理所得會同相關政府機關或專家學者,就各單
位受補助計畫進行不定期查訪,以瞭解計畫執行狀況、經費支
用情形及原始憑證保存等事宜。如查有缺失,各單位應限期改
善。
(四)取消補助及抵充機制:
1.提案單位應配合公路局或各區監理所之各項查核及管考作業
。如拒絕配合、經查核有執行不實(佳)、進度嚴重落後或
其他違反規定事項,公路局得視情節輕重停撥、扣減、縮減
或取消補助該單位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相關補助款。已撥付之
款項,並得予追繳。
2.實際受領補助款之民間團體,因詐領補助款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緩起訴者,除依前目規定辦理外,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同類型案件之補助計畫。提案單位為地方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者,提案單位應主動撤銷補助,並追繳該詐領部分之
補助款。
3.提案單位有前二目情形,而未配合如期繳回者,以其當年度
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抵充。
(五)計畫執行結案後之各項受補助設備(施)或系統,應維持功能
正常運作及提供服務至少五年,但大型候車設施與轉運站,應
至少六年。各執行單位應負管理之責,如查有違反規定,應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全數繳回其因補助各項設備
(施)或系統而受撥付之補助款。
(六)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本計畫各補助(貼)項目,當年度有駕駛
人駕駛所屬營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者,視其違規情形,依下列規定
折減補助金額:
1.每件折減新臺幣三十萬元。
2.違規案件有肇事致行人受傷者:每件折減新臺幣一百萬元。
3.違規案件有肇事致行人死亡者:每件折減新臺幣二百萬元。
4.同一違規案件,依本注意事項或本局其他補助(貼)之法令
應為折減者,依各該規定分別折減之。
5.同時申請本計畫多項補助項目者,按整體行銷與推廣、多元
票證系統、績效獎勵計畫、新闢路線增加供給、鼓勵公車駛
進校園、其他補助項目之順序,依序折減。
(七)各單位受補助計畫之經費執行率、進度控管、有無違規事項及
執行成效等,公路局可列入未來核定相關補助計畫之參考,並
得針對表現良好者予以表揚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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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補助作業注意事項如有其他未盡事宜,應依交通部對所屬機關辦理
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業務督導考核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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