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振興大眾運輸及順應自由化潮流,並提昇公路運輸之經營效率與服
務品質,基於大眾運輸需要,得許可業者於一定期限內,經營國道客
運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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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申請案件,由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組成之國
道客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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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道客運路線開放業者經營,應由審議委員會先進行「需求申請」審
議。「需求申請」之提出,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業者自行根據市場需求狀況,提出建議路線,擬具「國道客運
路線運輸需求建議書」,詳述開放理由及建議路線之運輸市場供
需調查分析,送請本部核辦。
(二)由政府機關根據大眾運輸發展政策需要,提出規劃路線,連同規
劃理由及規劃路線之運輸市場供需調查分析,送請本部送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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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業者自行提出之建議路線,審議委員會得先舉辦路線需求專案,邀
請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機或民意代表、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代
表、申請者及消費者代表列席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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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需求申請」案件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合於下列要件之一者,視為具有
大眾運輸需要:
(一)該建議或規劃路線尚無業者經營,且具有殷切之運輸需求或運輸
市場。
(二)該建議或規劃路線係為配合其他大眾運輸系統之整合者。
(三)該建議或規劃路線之起迄點一端為重要之交通或觀光據點,現營
業者之營運路線無法滿足運輸需求者。
(四)該建議或規劃路線之現營業者服務品質不佳,經查證屬實者。
(五)該建議或規劃路線之現營業者,有經營不善、妨害公共利益或交
通安全之情形,經公路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仍不為改善或改
善無成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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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通過開放業者申請之國道客運路線,得建議本部
徵收「國道公路客運營運費」、收取「籌備保證金」或採競標方式並
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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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合於第五點規定要件之「需求申請」案件,本部應
將開放申請之路線、許可期限、籌辦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以公告方
式徵求有意願之業者接受評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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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經營國道客運路線參加評選者,應依公告規定於申請期限屆滿前
(郵寄者以郵戳為憑),備具汽車運輸業籌備申請書(現營公路汽車
客運業者免,另填具申請經營路線圖說表),連同經營計畫書及其他
公告規定資料,乙式二十五份,向本部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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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非現營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申請者,應於經營計畫書列明籌備公司或經
營團隊名稱、代表人及所有籌備成員或股東名單。其代表人、籌備成
員或股東,於公告所規定之日期起,經查有違反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紀錄者(包括直接經營,或以股東、董事名義投資,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參與方式),不予受理該經營申請案;已受理
完成評選或核准籌辦者,取消其評選成績或撤銷其籌辦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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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經營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經營能力:包括申請經營路線運輸市場供需分析、經營組織架構
、及人員配置。
(二)營運計畫:包括營業時間、營連班次(單程為一班)、尖離峰班
距、配置車輛數及車種。如依經營家數多寡而有不同營運計畫者
,應分別載明。
(三)路線及場站計畫:包括行駛路線、停靠站位、發車站、停車場及
檢修設施。使用現有場站者,應對擬用場站提出空間利用分析;
新規劃場站應提出地主同意租購證明或契約書、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或無妨害都市計畫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四)財務計畫:包括公司資產負債(以公司最近一年資料為主,非現
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另載明投入經營資本額)、申請經營路線收
支損益評估、票價及票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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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經營國道客運路線所使用之車輛,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以新購車輛申請者,車輛應裝置行車紀錄器;通過三十五度角
傾斜度安全認證;車內主要裝潢並應採用防火材料。
(二)以現有車輛申請者,車輛應裝置行車紀錄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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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經本部公告受理之國道客運路線申請案件,審議委員會於召開「經
營申請」評選會議前,應先組成工作小組,邀集本部及相關機關,
針對經營計畫書內容進行初審,並彙整初審意見,提送評選會議作
為評分依據。
召開初審會議時,並得視需要邀請申請業者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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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審議委員會對於經營申請案件之評選,應以業者所提經營計畫書為
主,簡報說明為輔,依公路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公平、公正之原
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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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業者接獲審議委員會評議會議通知後,應由公司代表人、負責
人或經授權之經理人親自出席。未到場進行簡報或接受詢答者,審
議委員會得取消其參加評選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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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經營申請」評選會議中之簡報資料及詢答所承諾事項,視為申請
業者「經營計畫書」之一部分,均必須於核定籌備期限內完成。但
部分項目已特別敘明並經審議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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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經營計畫書及相關申請資料,經本部完成
評選核准籌辦後,業者即不得擅自變更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內容者,
視同籌辦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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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同一客運路線有多家業者申請者,以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及
場站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相關條件評選其優良者核定之。其評選
項目及權重,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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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經營申請案由審議委員會完成評選後,應簽陳本部部長核定。獲准
籌辦者,應於接獲核准籌辦通知後,按規定期限籌辦;逾期未完成
籌辦者,本部得視撤銷原籌辦核准;經撤銷籌辦有案者,一年內不
受理其申請經營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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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經核定完成籌辦之路線,自營運路線許可證效期始日起,二年內不
受理同一路線申請經營。獲准籌辦者正式營運後,一年內不得申請
縮減營運班次、營運時間、調撥配置車輛,或其他足以影響服務品
質之經營計畫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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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國道客運路線經營許可效期為五年,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起迄時
間為準,且非屬專營許可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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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業者,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效期屆滿之
前一年,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乙式二十五份,載明經營能力、營
運計畫、路線場站計畫、及財務計畫等內容,向本部提出繼續經
營申請,逾期未提出者由本部通知限期提出申請。提出繼續經營
申請之業者,經國道客運審議委員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
運輸需要者,本部得核准其繼續經營。逾期未提出且經通知後仍
不為申請者,或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
本部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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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重新受理申請之路線,其現經營業者經評選
後均未獲准繼續經營時,在新獲選業者尚未完成籌備作業正式營
運前,得由現營業者繼續提供原客運路線服務,或由公路主管機
關協調其他業者暫時接替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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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業者,應按期填報運輸成績月報表、車輛狀
況月報表、員工統計年報表、燃料消耗統計年報表及行駛路線年
報表,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核,並副送本部路政司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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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道客運路線經營審議評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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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路線│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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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細 目│佔分│評分│小計│綜合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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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能力│企業經營│ 15 │ │ │ │
│(30%)│紀錄及形│ │ │ │ │
│ │象 │ │ │ │ │
├────┼────┼──┼──┤ │ │
│營運計畫│經營團隊│ 15 │ │ │ │
│(30%)│組 成│ │ │ │ │
├────┼────┼──┼──┼──┤ │
│ │車齡及舒│ 10 │ │ │ │
│ │適度 │ │ │ │ │
│營運計畫├────┼──┼──┤ │ │
│(30%)│車輛相關│ 10 │ │ │ │
│ │設備 │ │ │ │ │
│ ├────┼──┼──┤ │ │
│ │營運服務│ 10 │ │ │ │
├────┼────┼──┼──┼──┤ │
│ │路線及站│ 10 │ │ │ │
│ │位規劃 │ │ │ │ │
│路線及場├────┼──┼──┤ │ │
│站計畫 │停車場規│ 15 │ │ │ │
│(25%)│劃 │ │ │ │ │
│ ├────┼──┼──┤ │ │
│ │車輛保修│ 5 │ │ │ │
├────┼────┼──┼──┼──┤ │
│財務及其│資本能力│ 10 │ │ │ │
│他 ├────┼──┼──┤ │ │
│(15%)│其他服務│ 5 │ │ │ │
├────┼────┼──┼──┼──┤ │
│申 請 人│ │總分│ │ │ │
├────┴────┴──┴──┴──┴────┤
│【評分說明】 │
│一、「企業經營紀錄及形象」:由主管機關先辦理初│
│ 審,提供經營團隊過去之經營及評鑑獎懲紀錄,│
│ 由審議委員酌予給分。 │
│二、「經營團隊組成」:由審議委員針對經營團隊、│
│ 經理人才、相關學(經)歷,及經營企畫理念,│
│ 酌予給分。 │
│三、「車齡及舒適度」:由審議委員依車輛車齡及舒│
│ 適度(含車上服務),酌予給分。 │
│四、「車輛相關設備」:由審議委員針對車輛設備,│
│ 酌予給分。參考加分項目例: │
│ 數位式行車紀錄器、通過35度傾斜度安全認證、│
│ 裝潢採用防火材料、使用電子票證系統、使用輸│
│ 輛定位及電子收費系統、通過三期環保標準....│
│ ..等。 │
│五、「營運服務」:由審議委員就營運班次、班距及│
│ 營運時間等計畫之適當性,酌予給分。 │
│六、「路線及站位規劃」:由主管機關先辦理初審,│
│ 就行駛動線、招呼站及發車站等計畫內容提供先│
│ 審意見,由審議委員酌予給分。 │
│七、「停車場規劃」:由主管機關先辦理初審,就停│
│ 車場區位、面積及設置可行性等提供先審意見,│
│ 由審議委員酌予給分。 │
│八、「車輛保修」:由審議委員就保修設施及計畫,│
│ 酌予給分。 │
│九、「資本能力」:由審議委員就投入自有資金比例│
│ 、財務能力、酌予給分。 │
│十、「其他服務」:由審議委員就經營計畫中能於籌│
│ 備期限內完成之其他服務設備(例:電話及網路│
│ 訂位、投保乘客保險、免費服務申訴電話......│
│ 等),酌予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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