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法規資訊 > 所有條文
字級:

所有條文

本事項所稱公路汽車客運業指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
者。
本事項所稱無記名票證,指由業者預售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
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無限期票證,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
或其他方法,向業者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票證所載金額之服務(例
如現行業者預售之各類回數票等)。但不包括業者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
扣(價)券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
本事項所稱車票,指旅客直接到業者營業櫃台或其他代售處購買指定日期
之乘車票證。

壹、應記載事項
一、場站及車輛上應揭示事項:
  (一)車站應揭示事項:業者名稱、票價、收費方式、行車時刻表或尖
        離峰班距(含始末班車發車時間)、路線名稱、路線編號、行駛
        路線圖(含停靠站)、定型化契約及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
        專線。(無車站者,應於業者網站上刊載)
  (二)站牌、候車亭應揭示事項:
        1.業者名稱、票價、路線名稱、路線編號、本站站名、行駛路線
          圖(含停靠站)、行車時刻表或尖離峰班距(含始末班車發車
          時間)、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
        2.站牌已無多餘空間時,票價揭示方式得以網路、電話等電子資
          訊代替前目之方式,以供查詢。
        3.僅提供旅客下車之站牌應揭示事項:本站牌僅供旅客下車用、
          業者名稱、路線名稱、路線編號、本站站名、行駛路線圖(含
          停靠站)、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
  (三)車廂內應揭示事項:收費方式、路線名稱、路線編號、行駛路線
        圖(含停靠站)、駕駛員及服務員姓名、駕駛員行車前酒測合格
        紀錄、牌照號碼、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及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申訴電話。
  (四)車廂外應揭示事項:應依法令規定(如監理法規等)揭示。
二、提供旅客之車票應記載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乘車起迄站名。
  (三)路線起迄區間。
  (四)座號(未對號入座者,得不予記載)。
  (五)票種及票價。
  (六)票號。
  (七)車次(不限車次時間者,得不予記載)。
  (八)班車等級(不分級者,得不予記載)。
  (九)使用期間。
        車票票面如無法載明前項應記載事項時,得以網路等電子資訊方
        式揭示代替,以供旅客查詢。
三、提供旅客之無記名票證應記載事項:
  (一)業者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
  (二)無記名票證之面額或使用之路線區間、次數。
  (三)無記名票證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五)業者之履約保證責任(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將保
        證內容記載於票證明顯處:
        1.無記名票證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
          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
          ○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2.無記名票證已與○公司(至少一家同業)等協定互助,持無記
          名票證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 ?之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
          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3.無記名票證所收取之金額,應先時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信託期間自出售日起算至少一
          年,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所稱專用指
          供業者履行提供服務義務使用。
        4.其他經交通部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
  (七)如遇公路客運路線票價調整,無記名票證得依面額辦理退、補價
        差。
  (八)無記名票證如需變更使用辦法,應公告一個月期滿實施。
  (九)無記名票證得辦理退票,除已劃位之對號車票應依第七點第二款
        規定辦理外,其餘免收手續費。已使用之無記名票證取消其優惠
        價差,並補足原票價差額。
        無記名票證如難以完整呈現前項應記載事項時,得僅記載發行人
        、履約保障方式及消費服務專線之資訊,並以書面或其他合理方
        式揭露其餘項目,以供旅客隨時查詢。
四、旅客應依業者公告票價及收費方式付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優待票及兒童票之規定:
  (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持有國民身分證或敬老證之老人。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及其必要陪伴者一人。
  (三)兒童票:
        1.免費: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或身高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
          滿六歲,經出示身分證件者。
        2.半票:身高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五十公分者,或身高滿一
          百五十公分而未滿十二歲,經出示身分證件者。
        3.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陪同,每一旅客以
          二位免費兒童同行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六、車票等級錯誤或重複劃位等之更換或退補作業:
  (一)旅客購票時,請自行查閱票上所載乘車日期、起迄站名、班車等
        級及所付票款與票價是否相符。如上車前有錯誤,得向售票員更
        換或退補。
  (二)車票重複劃位,旅客得要求重新劃位或請駕駛員安排座位;如旅
        客不予接受,得要求退票並全額退費。旅客因無法乘坐該次班車
        ,而改搭其他車次者,業者應給予該其他車次票價八折以下搭乘
        優惠。
七、車票退換票之有效期限及手續費:
  (一)不對號車票退換票應在有效日期末班次車之開車前向車站申請退
        還票價或換票,不扣手續費。
  (二)對號車票之退換票應在該車次發(開)車前辦理者,除換票不收
        手續費外,退票得依下列基準酌收手續費:
        1.票價新臺幣二百元以下,手續費不得逾新臺幣十元。
        2.票價新臺幣二百零一元以上四百元以下,手續費不得逾新臺幣
          十五元。
        3.票價新臺幣四百零一元以上,手續費不得逾新臺幣二十元。
  (三)旅客持對號車票於該車次發車後不及乘車者,得持該車票辦理更
        換當日未訂位票。
八、車票遺失及越站乘車之補收票價處理方式:
  (一)旅客遺失車票者,旅客應向站車人員說明,並按旅客原購票價補
        票。
  (二)旅客越站乘車者,應按越過站起至迄站票價補票。
  (三)旅客車票遺失於下車收票前尋獲者,業者應退還其所補之票價。
  (四)旅客於中途無停靠站車次行程中遺失車票者,無須再補票。
九、誤乘班車之處理方式:
  (一)旅客誤乘班車者,應按誤乘里程補收票價,並應免費送回原起程
        站或與原定路線距離最近之銜接站,原購車票註明「路程錯誤」
        ,並得辦理退換票,不收手續費。
  (二)旅客不願回起程站或銜接站者,其誤乘路段之票價與原購票價發
        生差額時,應分別補收或退還。
十、班車無法準時發車時,業者應於車站公告;班車因颱風或其他不可抗
    力因素停駛時,業者應於車站及網站公布,並對大眾媒體發布資訊,
    旅客並得換票或全額退票。
十一、班車行駛中途非因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如路阻、交通事故、車輛
      故障等),致不能運送旅客至到達站者,處理方式如下:
    (一)旅客於停行地點下車者,其未行路段之票價應予退還。
    (二)旅客於停行地點等候搭乘下次班車或其他路線班車者,得改搭
          下次班車或其他路線班車。
    (三)旅客請求返回原起程站者,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全程
          票價。
十二、業者遇有行車事故,致旅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因運送契約涉訟時,雙方如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仍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適用。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二、不得記載業者得片面更改運送契約,而旅客不得異議。
三、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業者之責任。
四、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五、不得記載車票售出概不得退換。
六、不得記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七、不得記載旅客拋棄訴訟權。
八、無記名票證除不得記載前七點規定外,並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餘額不
    得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