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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地區汽車客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
修正時間: 108.1.22
一、為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地區客運路線繼續經營審議處理,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公路汽車客運業之地區客運路線提出繼續經營申請
    ,就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審核,依本處理原則辦理。

三、地區客運路線繼續經營許可效期以五年為原則,其繼續經營營運路線
    許可證效期之起訖時間,以前次屆滿效期之次日起開始計算登記之。
    如經審議給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或核予不足五年較短之繼續經營期
    間,均納入後續審議准予繼續經營許可效期期間之計算。

四、地區客運路線業者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之前一年,
    提出繼續經營申請,逾期由轄管監理所(站)通知限期於一個月內提
    出申請。屬經核准繼續經營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短於五年者
    ,應於有效期限屆滿之前六個月,提出繼續經營申請,逾期由轄管監
    理所(站)通知限期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前項地區客運路線業者逾期未提出且經通知後仍不為申請者,公路主
    管機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五、地區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其經營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依業者之過去經營實績、繼續經營計畫、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
    諾事項達成情形分別認定之。過去經營實績按最近五年內交通部辦理
    (含委辦)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
    平均值計算(二家以上聯營時,該路線係以平均成績認定)。繼續經
    營計畫就業者所提計畫書,依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場站計畫及
    財務計畫等內容認定其繼續經營之服務品質是否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由審議委員聽取業者簡報,
    按業者對於該路線過去評鑑缺失之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評定分數
    之。

六、「過去經營實績」成績達八十分以上,且無第七點情形之一者,公路
    主管機關得不經第九點繼續經營計畫之評定分數程序,逕予認定該業
    者之經營符合大眾運輸需要;「過去經營實績」未達五十分之業者,
    公路主管機關得不經第九點繼續經營計畫之評定分數程序,逕予認定
    該業者之經營不符大眾運輸需要。

七、「過去經營實績」成績達八十分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業
    者出席審議會專案報告後,由審議會審酌先核予短於五年之繼續經營
    期間:
  (一)申請繼續經營日前六個月內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系統指標未達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管理要點」規
        定標準。
  (二)申請繼續經營日前一年內平均每班次載客人數未達五人。
  (三)申請經營路線未依規定配置無障礙車輛。
  (四)申請繼續經營日前一年內該路線曾因重要機件設備(煞車系統等
        )或火燒車事故,致車上乘客死亡。
  (五)其他經監理機關通知遲未改善之重大服務缺失。

七之一、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應至少配置一輛以上之無障礙車輛,提供
        無障礙運輸服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配置該路線專用
        之無障礙車輛:
      (一)每日往返共四班次以下,且以預約方式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班次,並於網站及公路客運動態系統公告相關預約服務資訊
            。
      (二)每日往返共五班次以上十班次以下,且每日提供往返共二班
            次以上固定班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班次,但自一百一十年起
            應至少配置一輛無障礙車輛。
        因路況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班次者,應由轄管監理所(
        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邀集相關
        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
        同意後,得免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班次。

八、第七點經審議會審酌先核予短於五年繼續經營期間之路線,屆期前由
    審議會組成專案小組確認改善成效,確認完成改善者,經審議後核予
    繼續經營期間;經確認未完成改善或仍有第七點所列情形之一者,依
    第九點評定分數程序辦理之。

九、過去經營實績之成績未達八十分之業者,其繼續經營計畫應送請「公
    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進行審議、評定分數。
    審議會依該業者經營路線之過去經營實績(佔百分之五十)、繼續經
    營計畫(佔百分之三十)與「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
    」(佔百分之二十)等三項組成服務品質成績評定分數:
  (一)服務品質成績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認定其經營服務品質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二)服務品質成績總分在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審議會得建議
        公路主管機關核予一改善觀察期間(最長六個月)進行改善。
  (三)經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應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
        改善觀察期間屆滿前提出具體改善成效,並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
        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改善成效分數達七十分以上者,
        審議會認定該業者改善後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四)路線因故停駛或其他因素無評鑑成績者,得按業者提送之「繼續
        經營計畫書」佔分百分之百,由審議會聽取業者簡報繼續經營計
        畫、詢答後,對其繼續經營之服務品質是否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予以評定分數。

十、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應再
    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

十一、審議會進行繼續經營計畫、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
      或改善成效成績評定分數時,應以記名方式為之。成績以出席委員
      評定分數(最高分及最低分略去不予採計)加總後之總平均成績認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