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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助電動大客車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 112.1.19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為審理各主管機關申請轄管巿區汽車客運
    業或公路汽車客運業(以下簡稱客運業者)之電動大客車補助計畫,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補助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同
    執行;其補助之受理期程由本局公告之,補助數量視年度預算及申請
    情形辦理。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轄管市區汽車客運使用電動大客車營運進
    行整體規劃,並於各年度本局公告受理申請補助計畫時連同中華民國
    一百十九年市區客運電動化規劃計畫書(其格式如附件一)一併檢附
    至本局審查。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核轉轄管客運業者申請
    之電動大客車補助,應檢附申請補助營運計畫書(其格式如附件二)
    及申請單位初審意見表(其格式如附件三)送本局審查。

五、申請補助之電動大客車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限依交通部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資格審查作業規定揭露審
          查資格符合之車輛業者及車型。
    (二)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全新甲類或乙類大客車,甲類大客
          車並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如車輛
          行駛路線經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審核不適合使用低地板大客車,
          得申請一般電動大客車,並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載運輪
          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乙類大客車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低地
          板大客車規格規定或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
    (三)應配備具 QR Code掃碼行動支付功能之多卡通電子票證驗票機
          設備。

六、本局補助電動大客車車輛(含電池)之標準,甲類以每輛新臺幣三百
    七十萬元為上限;乙類以每輛新臺幣三百萬元為上限,如於中華民國
    一百十三年底前申請購置乙類低地板大客車者,每輛得再增加補助新
    臺幣五十萬元;臺灣本島至離島地區運費,如可提出相關單據者,得
    納入補助範圍;電動大客車車輛配備具自駕等級第三級以上者,每輛
    得再增加補助,並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
    客運業者使用未曾參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至一百十一年交通部電動
    大客車示範計畫並符合第五點第一款規定之車輛,每輛得再增加補助
    ,同一車輛業者增加補助輛數以合計一百輛為限。各年度申請並獲核
    定者,增加補助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每輛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每輛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每輛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二項受補助車輛實際補助金額,由本局依各年度預算編列情形決定
    之,並得逐年滾動檢討相關補助標準;另如配合其他政策需要,本局
    得酌予增加電動大客車補助,補助標準另行公告。
    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車輛,經核定後得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營運
    補助,其補助標準、額度、年限及作業程序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
    助電動大客車營運作業規定辦理。

七、依本要點提出所附之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市區客運電動化規劃計畫書
    及申請補助營運計畫書,由本局會同相關單位審查核定,必要時得以
    會議方式辦理審查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局所屬各區監理
    所對於審查意見應於一個月內回覆,未依規定期限配合辦理者,視同
    放棄申請。

八、受補助車輛(含電池)獲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
    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並應由提案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監督之。

九、受補助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
    控管理系統,客運業者並應維持正常運作及依電動大客車營運數據監
    控管理平台資料傳輸作業規範,提供包含車載機資訊、充電設施、營
    運基礎資料、車輛及保修資料等至該平台,並應於受補助車輛正式營
    運前通過資料傳輸作業規範檢核。
    前項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之儲存資料,客運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

十、受補助車輛於正式營運後,若有傳輸資料缺漏,客運業者應配合前點
    資料傳輸作業規範進行資料補正,補正平台資料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核轉本局;若未能在期限內補正,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車載機資料傳輸接收完整比率及每班次動態定點資料完整性未
          達百分之八十之班次,不納入每車年營運里程及每年班次妥善
          率之計算。
    (二)充電設施、營運基礎資料、車輛及保修資料未能每月提供完整
          紀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應責
          成改善,如經本局要求改善而未改善,本局得視狀況扣減受補
          助車輛相關補助。

十一、經核定受補助車輛,客運業者應依第九點、第十點提供資料,並應
      達成下列條件:營運前三年,每年班次妥善率至少應達百分之九十
      八;其計算方式為實際營運行駛班次數(班次)/應營運行駛班次
      總數(班次),其中備援車行駛班次以正常保養、排修,並預先報
      備核准者為準,其餘以備援車行駛之班次不予採計,並自開始營運
      日起算。

十二、獲補助案件請領補助款前應完整檢附本要點規定申請案之各項文件
      ,並應依前點規定完成提供受補助車輛之營運資料,否則不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辦理請款作業,分
      二期請款:第一期於完成電動大客車採購契約簽訂後,請領核定補
      助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於實際營運後,請領核定補助金額之
      百分之七十。

十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之案件,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局所屬
      各區監理所應於申請案經核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各項資料補件送請
      本局備查,始得辦理第一期請款作業,並應於備查日起三個月內完
      成第一期請款作業,逾期不再受理及撥付款項。其餘執行管考、補
      助經費核銷等作業,依本局規定辦理。應補件之資料含第四點附件
      二所規定之文件。

十四、受補助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助車輛應於申請案經核定日起九個月內領牌,逾期者應
            核扣車輛補助款,每逾期一日曆日核扣補助款金額以補助金
            額千分之一計算。但受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者,不
            在此限。
      (二)受補助車輛自領牌日起八年內,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並應
            配置適當充電設備,確保車輛充電需求。但受補助車輛有調
            整使用之需求時,受補助客運業者得經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核轉本局同意後調整之。
      (三)新闢路線之受補助車輛,通車後至少應經營八年,同時營運
            三年內不得申請營運虧損補貼。受補助車輛申請本局營運虧
            損補貼時,其營運成本列計不得超過一般燃油低地板大客車
            。
      (四)受補助車輛未達成第十一點規定車輛妥善率要求且持續未改
            善者,本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該車輛業者經交通部電動大客
            車車輛業者資格審查作業規定審查合格之車輛車型。

十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應確實管考本要點計
      畫之執行,客運業者未能依照核定計畫執行,經通知改善而未予改
      善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應報請本
      局廢止該補助並追回車輛全數補助款項。

十六、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客運業者及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
      ,針對所提申請計畫、各項證明文件、支出憑證及相關資料,應本
      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之真實性及支付事實負責,如有不實,應負
      相關責任;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
      已撥付款項。

十七、為配合國家淨零排放路徑執行,其他汽車運輸業如具市區汽車客運
      業或公路汽車客運業服務性質者,其申請本計畫補助,應由該管本
      局所屬各區監理所檢附申請補助營運計畫書(其格式如第四點附件
      二)予本局,經本局審查及核轉交通部同意後,得準用本要點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