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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公路汽車客運業向金融機構申
    請貸款,提供信用保證之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領有汽車運輸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因疫後營
    運資金調度困難,有周轉金需求者(以下簡稱業者),得依本要點申
    請融資貸款。
    前項貸款用途,限於業者為支付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之燃料、附屬油
    料、輪胎、修車材料、行車人員薪資、行車附支、修車員工薪資、修
    車附支、業務員工薪資、業務費用、管理員工薪資或管理費用所需資
    金,不包含貸新償舊之貸款。涉及同一業者經營其他事業之共同成本
    ,應依符合會計原則之合理分攤方法分攤後,就公路汽車客運業部分
    提出申請。

三、本要點貸款,資金由各金融機構提供。本案以新臺幣三億一千萬元辦
    理信用保證,若屬中小企業者,其貸款信用保證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支應辦理;非屬中小企業者,其
    貸款信用保證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前提撥予信保基金之信用保證專
    款未用罄額度支應辦理。

四、業者得一次或分批申請貸款,屬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之中小企業
    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不受信保基金同一企業
    保證融資總額度上限之限制;非屬中小企業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新
    臺幣十億元。事業負責人相同或互為配偶、具控制與從屬或相互投資
    關係;或其他經金融機構或信保基金核認有實質利害關係者,依本要
    點申請融資貸款之額度應合併計算。
    貸款年限最長以七年為限,含寬限期三年。承貸金融機構放貸後,得
    視業者實際需求給予展延。
    本案保證成數最高以八成為原則,保證手續費年費率固定為百分之零
    點二,由業者負擔。

五、申請貸款期限: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貸款
    動撥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申請貸款及審查程序如下:
    (一)業者應檢具貸款事業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送承貸金融機構
          。經承貸金融機構評估,並提出核貸金額、利率及年限(含寬
          限期)建議後,將評估結果、貸款事業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
          送轄管監理所辦理審查;並由轄管監理所邀集具財務專長之專
          家進行初審,再將相關結果提報本局,由本局進行複審。
    (二)本局辦理複審作業,以審查小組會議方式行之。審查小組由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保基金指派代表各一
          人、本局指派代表二人及學者專家三人擔任委員,並由本局指
          派之代表兼任召集人主持審查會議。其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相關人員對審查
          過程及所有文件、資料均應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並應適用行
          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三)經審查業者之資格、資金用途、未來展望、申請程序及相關形
          式要件等通過後,由本局以書面通知業者及承貸金融機構,並
          副知轄管監理所,由業者憑該書面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承貸金融機構接受業者申貸後,依信保基金規定,送請該基金辦理信
    用保證,同時應由業者之董事長一人及其他董事二人以上擔任連帶保
    證人。

七、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貸款。已放款者,承貸金
    融機構應收回全部貸款:
    (一)停止全部營業或歇業。
    (二)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
          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三)債信有下列情形之一:
          1.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
          2.未依約定分期攤還逾一個月。
          3.應繳利息尚未繳付,延滯期間逾三個月。

八、查核及監督機制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徵授信之相關資料,本局各區監
          理所得偕同信保基金隨時派員前往瞭解承貸金融機構貸款作業
          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函送本局各區監理所備
          查並副知本局。
    (三)業者應自放款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半年向轄管監理所及信保
          基金提送資金運用情形及還款說明。本局各區監理所、信保基
          金及承貸金融機構得隨時查核,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辦理,業
          者不得拒絕。
    (四)業者不配合相關查核,或貸款實際用途不符第二點規定者,承
          貸金融機構應收回全部貸款。
    (五)業者違約致政府代償之相關支出,本局及轄管監理所得由應給
          付該業者補貼(助)款或其他公、私法上應給付或減免之款項
          中逕予扣抵。

九、本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新臺幣三億一千萬元之十倍(即新臺幣三
    十一億元)為限,其中非屬中小企業者之信用保證融資額度用罄時,
    本局應停止本貸款;屬中小企業者之信用保證融資額度用罄時,則回
    歸信保基金原有保證機制辦理。

十、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要點相關貸款及信用保證,應確實依授信
    及信用保證相關規定辦理;如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
    成之呆帳損失,本局、各區監理所、各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保基
    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局、各區監理所、
    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
    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專案保證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