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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竹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時間: 102.1.2
第一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
  )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交通處。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停車場如下:
  一、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二、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停車場除由本府管理外,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第五條
  停車場應由本府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
  、收費時間、停車種類分別規定並公告之;並得依需要採累進、折扣或
  差別費率方式計費。

第六條
  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如附表。

第七條
  本府應考量停車場所在地區停車需求及停車場使用情形,每六個月調查
  檢討一次,如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總數之百分
  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時得據以提高或降低費率種類、時段或停止收
  費並公告之。

第八條
  下列車輛在路邊停車時,免予收費:
  一、軍車、憲兵車、警車、消防車或領有免費停車證之公務車等車輛。
  二、執行勤務制服整齊之義警、義消或義交所駕駛之車輛。

第九條
  駕駛人於停車場同一停車格內停放車輛逾十五日,經本府聯絡車輛所有
  人卻無法聯絡,或經聯絡但車輛所有人不即時處理者,本府應將車輛移
  置至適當處所。但領有該停車場當月停車月票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停車場除經專案核准者,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若於車輛本體外有廣告
  行為者,本府應責令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將車輛移至適當處所,如駕駛
  人或車輛所有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亦無法聯絡、經聯絡不即時處理者
  ,本府應逕行移置至適當處所。

第十一條
  停放停車場之車輛懸掛已吊銷、註銷、偽造、變造或他車車牌,或涉及
  相關刑事案件者,應通知警察機關依規定辦理;未懸掛車牌且符合占用
  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之廢棄車輛,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逕行處理。

第十二條
  駕駛人應依停車場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
  行進或停放者,本府應逕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停放於其他車種之停車
  格或佔用多格停車格者,本府應依實際使用之停車格數及費率開單收費
  。

第十三條
  因違反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由本府或委託民間業者將車輛
  移置至適當處所者,其有關車輛移置保管之相關規定,準依新竹市處理
  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另符合第十一條所述之廢棄車輛,相
  關移置費及保管費應依新竹市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收取移置及保管費
  標準辦理。

第十四條
  停車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車輛不得占用之。
  因必要情況需使用停車場停車格位者,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人需
  按收費標準及使用時段繳納停車費,其辦法由本府另行訂定公告之。
  停車場有第一項情形者,經本府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
  場時,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處理。

第十五條
  為維護停車場巡查管理,駕駛人不得使用遮陽、遮雨帆布或其他遮蔽物
  遮蔽車體,停車時如有毀損停車場所各種設備應照價賠償。
  停放於路外停車場之使用者,應將票證隨時妥善保存,憑票證計費出車
  ,如票證遺失應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相關證件,至停車場內辦公
  室補辦驗證手續,如無紀錄可稽核者,應自停車當日上午八時起計算停
  車費,並自付票證工本及手續費新台幣壹百元整,補繳完畢後始可離場
  。

第十六條
  於路邊停車場停車者,應依限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本府應以平
  信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補繳,不加收工本費。
  逾前項繳納期限者,本府應以雙掛號文件限期通知車輛所有人補繳,並
  加收郵資及工本費新台幣五十元整。
  經前項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處罰之。
  經前項通知及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停車場對停放之車輛僅提供停車位置,不負保管及損害賠償等責任,停
  車期間車輛及財物安全概由停車使用人自行負責,但可歸責於管理機關
  之事由,致車輛損毀、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本府得依各停車場實際狀況另行訂定管理規範,經公告後施行之。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