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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
修正時間: 101.12.12
第一條
  臺中市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改善交通秩序,依停車場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停車場係指納入交通局收費管理之路邊停車場、公
  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及機關學校附設之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

第四條
  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如附表。
  前項各停車場之種類、費率、時段及方式,由交通局另定並公告之。

第五條
  公有民營停車場收費標準,由交通局訂定之;交通局未訂定者,得由經
  營者於前條收費標準之二倍範圍內訂定,並報交通局核定。

第六條
  停車場之收費得因應時段、地點或特殊需要,以累進或折扣優惠方式辦
  理。
  有關累進及折扣優惠辦法,由交通局另定之。

第七條
  下列各款之車輛免收停車費:
  一、司法機關、軍警之偵防車、警備車。
  二、消防車、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救護車。
  三、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並貼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證或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者。
  四、臺中市議會核發停車證之車輛。
  五、行車執照燃料種類欄登記為電能之汽、機車,並貼有交通局核發之
      停車證。
  六、其他因公務經臺中市政府專案核准者。
  前項車輛停放於累進計費區段者,其免費時數由交通局另定之。

第八條
  公有公營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停車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者,交
  通局應通知車主限期補繳,並加收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屆期未繳者,
  依法舉發。
  前項停車費補繳通知,交通局應於停車日起五年內催繳之。
  交通局得向公路監理機關或戶政機關查詢車籍或車主之戶籍資料。

第九條
  停車場僅供車輛停放之用,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但路外停車場
  ,因可歸責於經營者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
  在此限。

第十條
  未納入交通局收費之停車場於預定收費時段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
  停車位總數百分之六十者,得納入收費範圍並公告之。

第十一條
  停車場如收費時段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總數百分之八十
  者,得調整費率、種類、時段,並公告之。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