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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
訂定時間: 101.12.25
第一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新北市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增
  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懸掛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牌,或使用他車車牌者。
  二、停放於同一半徑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逾十日未繳費者。
  三、停放於同一路外停車場,逾十五日未繳費者。
  四、車輛任意停放,或未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放,
      致妨礙其他車輛停放或人車通行者。

第四條
  公有停車場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負保管責任。但路外停車場因
  可歸責於停車場經營者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
  不在此限。

第五條
  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不得停放於公有路外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前條規定者,本局得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移置之車輛,經查明車輛所有人並通知繳清停車費、移置費、保管
  費、其他必要費用後,應命其於二十日內領回。
  因第三條第一款情形,致前項通知顯有困難者,本局得以必要方法檢視
  其車籍資料或車內遺留之證件、物品,查明車輛所有人後再為通知。
  第二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而逾期未領回者;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本局拍賣之,
  拍賣所得扣除停車費、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或
  解繳市庫。
  前項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依附表之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