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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制定時間: 102.5.8
第一條
  為加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增進交通流暢
  ,改善交通秩序,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局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
  方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及繳費期限,分別公告之;並得
  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
  前項收費費率,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四條
  因執行職務而停放於路邊停車場之下列車輛,免予收費: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車。
  二、本市議會公務車及核發停車證之車輛。
  三、著制服之義警、義交、義消及民防人員所駕駛之車輛。

第五條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搭載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之車輛
  ,停放於公有停車場者,得予優惠停車。
  前項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申請優惠停車之資格條件、期限、查核作業
  程序、優惠時數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局另定之。

第六條
  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
  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十五元。
  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
  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五十元;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第七條
  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車輛駕駛
  人或委託民間業者將車輛移置至指定處所:
  一、未懸掛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牌,或使用他車車牌。
  二、停放於同一半徑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逾十日未繳費。
  三、停放於同一路外停車場,逾十日未繳費。
  四、車輛任意停放,或未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放,
      致妨礙其他車輛停放或人車通行。

第八條
  民眾於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路邊停車位或變更用途
  。
  前項廢止或變更之申請條件、程序、用途種類、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本府另定之。

第九條
  公有停車場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負保管責任。但路外停車場因
  可歸責於停車場經營者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
  不在此限。

第十條
  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委託民間業者移置之車輛,經查明車輛所有人並
  通知繳清停車費、移置費、保管費、其他必要費用及罰鍰後,應命其二
  十日內領回。
  因第七條第一款情形,致前項通知顯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以必要方法
  檢視其車籍資料,查明車輛所有人後再為通知。
  第一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而逾期未領回,或
  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主管機關拍賣之
  ;拍賣所得扣除停車費、移置費、保管費、其他必要費用及罰鍰後,依
  法提存。
  前項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府得考量公有停車場使用情形及所在地區停車需求,每六個月檢討費
  率一次;如收費時間內平均車位使用率高於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
  十時,得調整費率種類、時段或停止收費,並公告之。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