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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
修正時間: 108.5.31
一、緣起:
    為提昇交通服務品質,並符合公路法之立法意旨,以增進公共福利及
    交通安全為目的,暨維護轄區內路面平整並兼顧管線機構因業務上需
    要,必需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故訂定本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
    ,明確劃分路權管理單位與使用公路用地埋設管線機構之權責,藉以
    提高行政效率而達服務便民之目標。

二、相關法源:
  (一)公路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七)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收費標準
  (八)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九)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

三、作業程序
  (一)申挖單位填寫申請書:
        申挖單位申請資格:限設置公用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公私機構
        或法人。
        1.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挖掘路面申請書格式填寫送路權管理
          單位(本局各區養護工程處所轄之工務段)審核。
        2.除核定施工日期欄及答覆欄外,其餘各欄均須詳細填註。(平
          面圖橫斷面圖挖掘中心與公路中心橫斷面圖管溝底寬、挖掘寬
          度均應填列,另需檢附各人、手孔及設施物位置之 TWD97座標
          資料。)
        3.左、右側為順公路樁號方向。
        4.市區內加註街道門牌號碼。
        5.申請書應附交通維持計畫書(依當地縣市政府道安會報相關規
          定,檢附經審查單位核准之同意函或核備文件,展延亦同)、
          工程計畫書(包含穿越構造物細部設計詳圖)、「瀝青混凝土
          挖除料」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並於申報完工時檢具
          埋設管線施工位置圖書面通知路權管理單位。
        6.附油管、瓦斯管套繪圖說。
        7.申挖單位申辦人員姓名、職稱及連絡電話與負責人姓名、身分
          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8.管線單位道路挖掘申請案件交通維持計畫未提地方政府道安會
          報審查者,應限期於五天內修復完成,而因應各地區交通不同
          狀況得予再限縮。另申挖案件之展延應先完成交通維持計畫書
          展延申請,同時展延天數不得超過原申挖許可天數之二十 %。
        9.管線單位對於道路申請挖掘規模長度大於一百二十公尺、面積
          大於三百平方公尺或工期大於十四天者,均視為計畫型申請,
          應於前一年度先行報備,如未於前一年度報備原則即不同意申
          挖。
       10.管線單位辦理挖掘申請時應同時提供該單位於申請路段前後一
          公里範圍內之孔蓋平整度檢測資料,以利工務段檢視其平整度
          是否符合規定。管線單位如已於半年內提送該工務段轄內其所
          屬之孔蓋平整度檢測資料經工務段備查者,得免附。
       11.工務段應依管線單位所挖掘申請檢附之預定施工進度表及施工
          網圖或工率分析審核工期合理性。
  (二)申挖相關規定
        1.禁挖限制:
         (1)每年一、二、十、十一及十二月等月份為管制挖掘期間,禁
            止挖掘。
         (2)公路拓寬改善完成未滿四年。
         (3)路面加封未滿三年。
         (4)配合選舉期間之禁挖限制。
         (5)配合政府政策之活動期間。
        2.特殊案件請准免受禁挖限制之要件
         (1)配合政策性之國家重要建設工程(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配合國防需要之重大軍事管線工程。
         (3)因應民生需求之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污水等支、配
            管線路新銜接工程。
         (4)管線(設施)毀損之緊急搶修工程。
         (5)配合或解決區域性專案問題之公共設施(如交通號誌、區域
            排水系統等)。
        3.管線單位緊急搶修案件、孔蓋開啟、提升、下地、整平或其他
          符合零星挖掘定義之申挖案件,得於當年度開始前,提出工程
          計畫書及交維計畫等通案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得做為(補正
          )許可程序應檢附之計畫書。
        4.緊急搶修案件申挖單位須先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路權管
          理單位報備,並於三日內檢附相關申請資料(應於申請書上具
          體說明緊急原由)及搶修施工相片補正許可程序(假日順延)
          ,逾期、未予許可或事後發現未符緊急搶修者,屬未經許可擅
          自使用公路用地,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裁罰。隧道
          內之緊急搶修案件僅限於排除立即危險,其餘搶修仍應先完成
          申請或設置交通維持後再行施工。
        5.管線單位申報搶修案件如在同一路段(前後各五公里內)超過
          五件,管線單位應提出該路段管線之維護改善措施,避免該路
          段重覆搶修施工,損壞路面亦影響交通。
  (三)養護工程處複審
        1.挖掘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案件,由養護工程處之工務段初審
          後轉報工程處核定。未達一百平方公尺案件由工務段核定。禁
          挖期限內(挖掘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案件、公路拓寬改善完
          成未滿四年及路面加封未滿三年)之挖掘申請,應由工務段初
          審後報工程處審核。
        2.橋梁附掛案件由養護工程處之工務段初審後轉報工程處核定,
          審核原則詳附件十「本局橋梁附掛管線審核原則」。
         (1)管線附掛橋梁與挖掘路面案件,應先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取得
            附掛許可後再申挖。
         (2)新建橋梁管線附掛所增加之費用,由管線單位負擔。
         (3)管線機構自行架設管線,但兩端跨置於引道翼牆亦屬於附掛
            。
         (4)如管線機構未依規定向路權管理單位申請附掛橋梁者,依公
            路法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3.隧道內人手孔蓋埋設、提升或開啟應由工務段初審後轉報工程
          處審核。
  (四)核算申挖長度、計算修復費用、許可費及通知繳費
        1.核算申挖長度、修復費用、許可費
         (1)申請挖掘道路以全線一次申請、審查及同意,分段核發路證
            ,限制長度施工(市區以三百公尺為限,郊區以五百公尺為
            限),必要時得再縮短之。
         (2)凡申挖路段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得由路權管理單位邀集
            各有關管線機構召開挖掘路面施工協調會。凡未能於同時段
            配合埋設管線之單位,於路面完成修復之保固期限內,不受
            理申挖。
         (3)修復費用依本手冊附件一之修復單價收取,另許可費依本手
            冊附件二收取。
        2.通知繳費及開立收據
         (1)由路權管理單位填具繳款書,申挖單位應於接獲繳款書後三
            十日內向就近之台灣銀行分行繳款(若工務段所在地區,位
            處偏僻無台灣銀行者,得另洽當地金融機構辦理)。逾期未
            繳費該申請書作廢,並退回原申請單位。
         (2)已繳費之繳款書應繳回工務段存查。
  (五)申挖前報備
        1.申挖單位按本手冊附件六、七之規定及送經當地道安會報核准
          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備齊設置交通安全標誌及施工告示牌後自
          行檢查合格紀錄及拍照送路權管理單位存查。
        2.申挖單位憑繳款證明、施工標誌及告示牌照片由路權管理單位
          核發挖掘公路許可證。
        3.申挖單位持核發挖掘公路許可證,向施工路段當地之警察機關
          報備後按核定日期施工。
        4.因故無法按核定日期施工應即辦理展延手續,如逾核定施工日
          期未施工且未辦理展延手續者,該挖掘公路許可證即予作廢,
          並由申挖單位辦理申請退費手續。
        5.管線單位應於工程告示牌旁設置包含核發路證護貝影本及轄管
          工務段聯絡電話之告示牌以利本局人員查驗。民眾如發現管線
          單位施工不佳,能立即通知工務段要求管線單位改善,必要時
          予以裁罰,共同監督管線單位施工品質。
        6.申挖單位應依本局頒布「省道施工及事件處理通報作業要點」
          (如附件十一)通報流程規定納入工程計畫書記載,並辦理施
          工通報以利查驗。
  (六)管線埋設施工
        1.申挖單位施工應按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確實辦理。
        2.路面上之人手孔蓋除具有救災功能或特殊需求,經核准得免下
          地外,其餘人手孔蓋以下地至少二十公分為原則,並建議於孔
          蓋上方加裝地工格網或其他更妥適處理方式,以增加其摩擦力
          避免滑動。
      2-1.新設未下地人手孔蓋(面積≧900cm2)抗滑能力之規定,以「
          英式擺錘抗滑試驗」於濕環境下實測抗滑值應在50BPN以上。
        3.挖掘公路前應以切割機整齊以AC全厚度直線及轉角為直角之方
          式切割。道路整修路面銑鋪以所屬車道寬方式修復,如另有協
          議修復方式,則以協議方式辦理。管線埋設施工瀝青混凝土配
          合設計標稱最大粒徑應與原路面面層相同。
        4.埋設管線挖出之土方需依照「瀝青混凝土挖除料」及「剩餘土
          石方」處理計畫書規定即時全部運離工地。
        5.管線埋設完竣回填時,得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例如CL
          SM或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並需符合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03
          377 及 03341規定,加鋪二十公分瀝青混凝土與原有路面齊平
          ,並完成原有標線先行以反光標線補繪,另管線機構如使用其
          他材料施工,應經本局所屬轄管機關同意。
        6.面層完工高度應與原路面同高(含人、手孔蓋);檢驗標準為
          連續路段達一百二十公尺以上者,依本局施工說明書規定不列
          計算平整度標準差情形外,餘平整度以三公尺直規或高低平坦
          儀檢測,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三.四公厘;未達一百二十公
          尺之零星挖掘或人(手)孔蓋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
          不得超過正負六公厘。
        7.零星挖掘案件應於施工前出具核定配比設計及供料廠商品質保
          證書,施工後出具平整度資料供參。非零星挖掘案件則於完工
          會勘時備妥依規定經審查簽證之回填料、篩分析及壓實度試驗
          報告及平整度供參。
  (七)申報完工
        申挖單位於申挖期限過後七日內即應檢具埋設管線施工位置圖書
        面通知路權管理單位,申挖單位若無法依照期限書面通知路權管
        理單位辦理會勘,應敘述理由申請展延,未於七日內書面通知路
        權管理單位,逾期亦未申請展延者,即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辦理
        。路權管理單位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五日內通知管線機構訂期辦
        理會勘,如有未依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或辦理修復者,即依公路
        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八)完工會勘
        路權管理單位按申請書內容及附件九「管線施工挖掘公路完工會
        勘紀錄表」內容辦理完工會勘。

四、挖掘道路相關法條規定參考:
  (一)公路法第三十條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
        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
  (二)公路法第三十之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
        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
        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
        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
        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
        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
        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
        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三)公路法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
        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
        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
        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四)公路法第七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五)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四之一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處罰、責令
        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限期改善及拆除等事項,其屬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由交通部委任其專設機構辦理之。
  (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六條  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除埋設管線應
        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示意圖之規定位置辦理外,其他使用
        公路用地之設施,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辦理,並應由
        使用人於施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後,方得施工。
  (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七條  使用公路用地,應選擇對公路損害最
        少之施工方法為之。施工時,除應維護交通與安全外,並應遵守
        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
  (八)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  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
        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
  (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九條  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
        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
  (十)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條  因公路工程,須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
        有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時,其經費負擔原則應依公路法第三十之
        一第八項規定辦理。管線機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
        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
        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
        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十一)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之一條  因辦理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
          線必需遷移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調管線機構擇定遷移位置,
          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施工,管線機構應於
          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
          起六個月內完成遷移。但如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公路主管機構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
          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
          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而向公路主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
          ,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公
          路主管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
  (十二)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之三條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本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
          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先行告知該管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
          並於三日內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挖掘申請檢附之工程計畫書,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
          應檢附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及
          其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項第二
          款辦理公路挖掘及修復者,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
          )應依許可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並於交通維持
          設施及鋪面修復完成時,分別函請公路主管機關查驗。
          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前項工程施工期間隨時派員巡查,如發現未
          依許可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時,應依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