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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修正時間: 104.5.8
壹、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本契約條款已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承租人審閱完成。出租人(
    甲方)並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逐條向承租人(乙方)說明,雙方
    謹簽訂書面契約,以憑信守。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一、契約當事人:出租人
                承租人
    玆為出租小客車乙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
二、本車輛及隨車配件,詳如附表一。
    本車輛出車前車況圖,詳如附表二。
三、租賃期間自民國○年○月○日○時○分起至民國○年○月○日○時○
    分止,共計○天○小時。
    承租人出車里程及約定還車日期,詳如附表三。
四、租金每□日□時新臺幣○元整,共○日○時,計新臺幣○元整。
    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前項租金包括其他保險者,應於契約中註明內
    容。
    出租人接受承租人訂車後承租人取車前,出租人:
    □不收取定金。
    □收取定金新臺幣元(不得逾總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項收取定金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承租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之退還依下
        列規定辦理:
        1.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十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人退
          還已付定金百分之百。
        2.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七至九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
          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3.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四至六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
          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四十。
        4.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二至三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
          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三十。
        5.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一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人退
          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二十。
        6.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當日到達或怠於通知者,出租人
          得不退還承租人已付全部定金。
  (三)契約如遇天災、地變或其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出租人應返還全部定金。
    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違約處理:
  (一)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者:
        1.如出租人已收取定金,應加倍返還之;其因出租人之故意所致
          者,承租人並得請求以定金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2.如出租人未收取定金,承租人得請求以約定總租金一倍計算之
          損害賠償;其因出租人之故意所致者,承租人得請求以約定總
          租金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二)承租人證明受有前款所定以外之其他損害者,得併請求賠償之。
  (三)出租人與承租人有其他更有利於承租人之協議者,依其協議。

五、付款方式:
    □1.現金。
    □2.信用卡。
    □3.其他:__________________。
    擔保方式:
    □出租人不另收取保證金或擔保品。
    □出租人收取下列保證金或擔保品:
    □(1)保證金:新臺幣○元整。
    □(2)擔保品:
           □內容:
    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輛時,經檢查確無損壞或遺失配件後,應即無
    息返還前項保證金或擔保品。
六、本車輛租賃方式:
    □日租:
      本車輛每日平均行駛最高里程為○百公里(不得低於四百公里),
      逾最高里程者,每一公里加收○元累計,但每日加收金額不得逾一
      日租金之半數。
      未為前項約定者,視為不限里程。
      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一小時者(不含一小時)
      ,每滿一小時按每日租金○分之○(不得高於十分之一)計算收費
      ,逾期○小時以上(不得低於六)者,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收費。
      乙方於約定使用時間屆滿前交還車輛,且提前還車時間滿一日以上
      者,得請求甲方退還每滿一日部分之租金。
    □時租:
      本車輛每時平均行駛最高里程為○公里(不得低於四十公里),逾
      最高里程者,每一公里加收○元累計,但每時加收金額不得逾一小
      時租金之半數。
      未為前項約定者,視為不限里程。
      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逾時還車者,應以第四點每小時租金
      計算收費;乙方逾時未通知甲方同意者,每逾一小時得加收百分之
      ○(不高於百分之十)。當日時租之總金額高於一日之租金者,應
      以一日租金方式計算收費。
    前項因車輛本身機件故障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依約
    定時間交還車輛者,不在此限。
    乙方有前項情形得為通知者,乙方應即為通知甲方。
七、本車輛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
    1.違禁品。
    2.危險品。
    3.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
    4.不適宜隨車之動物類。
    5.其他:____________。
    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
    駕駛、從事汽車運輸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
    違反前二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
    損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賠償。
八、租賃期間承租人應隨車攜帶駕駛執照、汽車出租單、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由承租
    人負責繳清,如由出租人代為繳納者,承租人應負責償還。
    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
    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費用,如何負擔要記載。
九、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
    、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
十、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
    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後送□原廠□雙方合意廠修理,如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一點後段規定車輛修理
    期間之租金,應由承租人負擔。
十一、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
      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
      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
      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
      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期
      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十二、本車輛遺失或被盜者,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
      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
十三、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遺失或被盜者,承租人應照當時
      市價賠償,如本車輛有投保竊盜損失保險者,承租人僅支付市價與
      保險賠償金額之差額。承租人未賠償前失竊車輛經尋獲者,其賠償
      金額準用第十點及第十一點規定處理;承租人已賠償後失竊車輛經
      尋獲者,如本車輛未投保竊盜損失保險者,出租人應即將該車輛過
      戶予承租人。
十四、出租人應擔保租賃期間內本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如有違反,雙
      方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十五、承租人還車地點:
      □出租人原交車地點:(    )。
      □其他地點:(          )。
      前項還車地點,在出租人交車地點以外之其他處所者,出租人
      □不另收費。
      □另收取成本費新台幣○元整。
十六、本契約書應明確記載出租人之公司統一編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編號、負責人、地址、連絡電話、電子郵件及網址。承租人之出生
      日期、駕照字號、地址及連絡電話。

貳、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部分
一、契約條款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
二、不得約定出租人片面更改契約內容,而承租人不得異議。
三、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四、不得約定不交付本契約書予消費者。
五、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