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為公路主管機關客觀審查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路線延駛、
變更起(迄)點或交流道、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及設置轉運站等
有關案件之需,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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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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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詞定義:
(一)變更路線:係指由營運路線起、迄點中途變更其原核定行駛路
線。
(二)延駛路線:係指由起點或迄點延伸原核准之營運路線。
(三)轉運站:係指可由一家或多家大眾運輸業者參與營運,同時並
與其它運具在路線、班次和時刻、資訊等方面進行整合,使乘
客能夠方便、快速地完成相同或不同運具間轉運行為之客運場
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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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道客運路線
(一)延駛:
1.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以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
請延駛,並以同意一次為限:
(1)延駛里程不得超過十公里,並不得超過相鄰接之鄉、鎮、
市(縣轄市)、區(省、直轄市)行政區域範圍為限。
(2)須經當地地方政府同意。
(3)調整後之行駛路線無與其他業者競合者。
2.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得延駛。
(二)變更交流道:
1.變更起(迄)點交流道以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相鄰
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經當地政府同意,並
提報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核通過後辦理;變更中途交流道
以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經當地政府
同意,並提報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核通過後辦理。
2.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變更交流道以一處為限;
惟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
不受此限。
3.新開闢之公路,如有併行路線由現營路線業者以現營路線變
更調整,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認定確能提昇服務品質者,
不受前二目限制。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得變更交流道。
(三)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1.高速公路路線,除起(迄)點交流道外,經公路汽車客運審
議會認定具有運輸需求且對服務品質無重大影響者,得於中
途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2.新增或續營路線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增加上下
交流道並設站以一次為限,惟營運路線長度在一百公里以下
之路線,最多可上下兩個中途交流道;超過一百公里至一百
五十公里以下路線,最多可上下三個中途交流道;並依此類
推,每五十公里得增加上下一個中途交流道;曾依本處理原
則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前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增加上下
中途交流道數,已達前揭規定者,不得再申請增加上下交流
道並設站。
3.增加上下交流道最多以二處為限,其範圍以不逾越起(迄)
點交流道所在相鄰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增設
之站位,每一上下交流道以一個為限。
4.增加上下交流道之路線,不得行駛區間班車。發售區間票之
旅次,其一端應為原核定路線之起(迄)點。
5.以部分班次上下交流道:
(1)各組合班次之總和不得大於原路線核定班次。
(2)原路線分有主、支線者,僅限一條路線申請。
(3)須採固定班表,並明確公告。
6.短端售票:
(1)上下中途交流道距離起、迄點較近之一端之區間售票及於
市區內行駛路段之區間售票,以不與市區及一般公路客運
業者競合為原則,須採固定班表,並明確公告,如有爭議
應提送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議。
(2)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查後確認對現營國道客運路線衝
擊過大者,不予同意。
7.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得增加或減少上下交流道、
部分班次上下交流道、短端售票。
(四)設置轉運站:
1.為合併其他路線重疊路段或配合其他大眾運輸系統供需之整
合,以提昇城際運輸服務水準,有具體事證者,得於交流道
附近之一般道路路外設置自設轉運站。
2.轉運站應具備適當的送客臨停區域、路外停靠月台、候車設
備、盥洗設備、避風遮雨設備等基本設施,及車輛調度空間
。
3.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設置轉運站以一次一處為
限。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得設置轉運站。
5.因設置轉運站所增加之營運路線,應依「公路汽車客運路線
開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申請營運許可,並不得以免費接駁
方式行駛,以區隔地區客運營運範圍,避免擾亂營運秩序。
6.政府規劃之轉運站,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認定具備轉運功
能者,不受第一目、第三目及第四目之限制。
(五)縮駛:
1.僅限起點或迄點其中一端,並應以同一直轄市、縣(市)行
政區域範圍內為限。
2.如路線起點後一站或迄點前一站行經相鄰直轄市、縣(市)
轉運站設有上下客停靠站位者,該轉運站有完善大眾運輸銜
接往返原起(迄)點服務時,為增進路線營運效率,得申請
部分班次縮駛至該轉運站,初次申請班次數不得逾原核定班
次數三分之一;再次申請調整者,其縮駛班次數至多不得逾
路線原班次數二分之一。
3.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因臨時性或尖峰時
段為疏解部分站位乘客無法上車之情形,得申請開行部分路
段之班次,其班次數依實際需求申請核准之。
4.支線除前目規定情形外,不得申請縮駛。
5.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申請核准後,若有再申請變更縮駛班
次數者,仍應符合該目規定;如變更行駛動線與停靠站位者
,應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廢止原縮駛路線後,再依規定重新
提出申請。
6.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同意縮駛之路線班次,該部分班次得
申請其中部分班次上下中途交流道。但不得同時實施短端售
票;該部分縮駛班次長端售票區間,僅得在原路線長端售票
區間內實施。
7.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得縮駛。
8.審查原則
(1)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查確認無競合者,予以同意。
(2)如有競合者,由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就空間競合(行駛路
線或站位重覆程度)、時間競合(班次是否有時間區隔)
、供給競合(現營路線供給情形)、市場需求(乘客反映
之需求、是否提供乘客多樣選擇、是否顯著降低原路線乘
客權益)等綜合評估認定後予以同意:
甲、具公益與營運效率提升,且對既有市場合法經營者損
害有限者。
乙、存有空間競合。但無時間競合者,經公路汽車客運審
議會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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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般客運路線:
(一)延駛:
1.起(迄)點位於直轄市境內之路線,不得延駛,惟得納入市
區公車營運範圍。
2.前目以外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非位
於直轄市境內之起、迄點,在不超過相鄰接之鄉、鎮(市)
行政區域範圍內,得延駛二次。每次延駛路線里程,不得超
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之五分之一,且每次最長不得超過十公里
。但延駛路段與其他業者現營路線重複里程達三分之一以上
者,視同新闢路線。如延駛路線無其他業者行駛者,不受此
限。
3.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其
延駛範圍、里程或次數,不受前二目限制。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得延駛。
(二)變更路線:
1.起(迄)點為直轄市境內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
年效期內,得變更營運路線一次。
2.前項以外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在不
超過相鄰接之縣(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得變更營運路線二
次。
3.變更路段與其他業者現營路線重複路段里程達三分之一以上
者,視同新闢路線。變更里程之計算,應以實際變更路段之
總里程為準。
4.每次變更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五分之一。但如變
更路線為與原行駛道路有替代性之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
出入口完全控制之其他道路,或無其他業者行駛者,不受此
限;惟行駛高速公路路段里程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或逾該線里
程三分之一以上。
5.如變更路線行駛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出入口完全控制之其
他道路者,得以部分班次行駛。
6.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交通動線調整,或新
開闢之公路,如有併行路線由現營路線業者以現營路線變更
調整,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認定確能提昇服務品質者,其
變更路線範圍、里程或次數,不受前第一目至第四目限制。
7.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者,不得變更營運路線。
(三)縮駛:準用第四點第五款之規定辦理,但其路段已有其他大眾
運輸可提供充足服務時,得申請縮駛至相鄰直轄市、縣(市)
之行政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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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處理原則,執行時如有爭議,應提送「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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