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統一各區養護工程處處理政府機
關使用省道用地設置公共自行車租賃站出租利用事宜,特訂定本作業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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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財政部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公字第一0四三五00九五
五0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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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區養護工程處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於不違背事業目
的或原定用途,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省道用地出租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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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共自行車租賃站應位於人行道,且為避免防礙公眾通行使用,其設
置不得超過人行道現況寬度二分之一,且剩餘提供公眾通行寬度不得
小於二點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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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租對象: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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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承租人需設置公共自行車租賃站時,應擬具使用計畫書、設計圖、契
約書,由該管養護工程處審查無違反原使用目的及交通安全,並會同
相關單位會勘確認無虞後簽報處長同意,再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並
函報本局備查;變更時亦同。如續約得不須再行審認,將契約函報本
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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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租約應約定事項:
(一)公路設施如有需維護或整建需要,承租人應配合限期自行遷移,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倘無法配合公路或人行道施工致公共自行車
租賃站設施受損時,本局暨所屬各區養護工程處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各區養護工程處因工程改善或拓寬無法提供使用場地時,應與承
租人終止契約,承租人應無條件配合,並依限回復原狀或負擔拆
除費用。
(三)因提供公共自行車租賃站,其設置管理失當導致國賠事件或其他
損害賠償事件發生,應由承租人全權受理並負擔相關損害賠償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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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費用計收基準:
(一)面積:承租人使用之公共自行車租賃站。
(二)期限:租賃契約期間以三年為限。合約期限屆滿承租人欲續約者
,應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向該管工程處提出續約申請。合約期
限屆滿時未續約者,合約當然終止,乙方不得異議。
(三)租金: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點
第一款規定,年租金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三計收。
(四)稅捐及罰鍰負擔:地價稅、營業稅(含其他相關稅費)及罰鍰均
由承租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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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租賃契約範例、申請租用作業流程圖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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