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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交通部電動大客車示範計畫補助作業要點
修正時間: 109.11.16
一、為審理巿區汽車客運業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電動大客車示範計畫(以
    下簡稱示範計畫)補助案,以累積電動大客車車隊營運經驗值與回饋
    建立營運導入模式,並鼓勵優質電動大客車廠商投入市場及持續提升
    我國電動大客車產業市場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補助由交通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同執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至一百十一年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依年度公告受理期程;其補助數量
    視年度預算及申請情形辦理。

三、參與示範計畫之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及車輛,限依交通部電動大客車
    示範計畫車輛業者資格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揭露審查資格符合之車輛業
    者及車型。

四、市區汽車客運業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依下列規定經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結合轄管之市區汽車客運業與經前點
          規定揭露審查資格符合之車輛業者,籌組示範計畫申請團隊;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所轄市區汽車客運使用電動大客車
          營運辦理規劃,與巿區汽車客運業及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建立
          合作機制,並督導參與示範計畫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電動大客
          車車輛業者,完善電動大客車充電場站、維運規劃及依據示範
          計畫補助營運計畫書相關承諾事項辦理。
    (二)應檢附「示範計畫補助營運計畫書」(其格式如附件一)一式
          七份(並附電子檔光碟一份);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會同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經濟部及相關單位成立審查工作小組,辦理書面
          審查及召開工作小組會議初審後,由交通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
          關機關召開審查會議評選及核定,評分項目及權重如附件二;
          並由交通部公布示範計畫核定情形。
    (三)核定基準:甲類電動大客車車輛(含電池)以每輛補助新臺幣
          五百五十萬元為上限;乙類電動大客車車輛(含電池)以每輛
          補助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為上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另增加補
          助每輛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其實際補助金額,由交通部公路
          總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視各年度預算編列情形決定之。
    (四)申請限制:
          1.同一申請案以使用同一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及車型之車輛為
            限;單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可與多家客運業者、電動大
            客車車輛業者合作申請,不同組合視為不同申請案。
          2.示範計畫路線須全部使用經前點規定揭露審查資格符合之電
            動大客車車型營運。
          3.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全新電動甲類或乙類大客車,電動
            甲類大客車並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低地板大客車規格
            規定;如車輛行駛路線經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審核不適合使用
            低地板大客車,得申請一般電動大客車,並應符合車輛安全
            檢測基準之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
    (五)申請資料若有缺漏或錯誤,應於排定工作小組會議初審前,或
          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一個月內補齊或修正,逾期不得補正。

五、示範計畫受補助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助之電動大客車須為本申請計畫核定前未曾登檢領照之全
          新車輛。
    (二)受補助車輛自領牌日起八年內,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並應配
          置適當充電設備,確保車輛充電需求。但受補助車輛有調整使
          用之需求時,受補助客運業者得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轉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後調整之。
    (三)新闢路線之受補助車輛,通車後至少應營運八年。營運前三年
          不得申請營運虧損補貼;營運三年後得申請營運虧損補貼,其
          營運成本列計不得超過一般燃油低地板大客車。

六、示範計畫核定後,轄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或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定期依規定提供受補助車輛之營運資料,
    營運前三年每年應達成下列條件:
    (一)車隊平均每車年營運里程至少應達四萬公里;其計算方式為申
          請補助車輛於示範路線之行駛里程。
    (二)每年班次妥善率至少應達百分之九十八;其計算方式為實際營
          運行駛班次數(班次)/應營運行駛班次總數(班次),其中
          備援車行駛班次以正常保養、排修,並預先報備核准者為準,
          其餘以備援車行駛之班次不予採計,並自開始營運日起算。
    (三)取得國產化達成度證明文件;依交通部電動大客車示範計畫車
          輛業者資格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之國產化項目及時程,車輛車型
          完成逐年增加應予國產化項目。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請領補助款前,應完整檢附本要點規定示範計
    畫申請案之各項文件,並應依前點規定完成提供受補助車輛之營運資
    料及達成相關條件,否則不予補助;其請款作業,分下列五期規定辦
    理:
    (一)第一期於完成電動大客車採購契約簽訂後,請領核定補助金額
          之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於實際營運後,請領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十。
    (三)第三期於實際營運一年後,達成前點各款規定條件者,請領核
          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十屬達成營運里程及
          妥善率、百分之十屬完成國產化項目。
    (四)第四期於實際營運二年後,達成前點各款規定條件者,請領核
          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十屬達成營運里程及
          妥善率、百分之十屬完成國產化項目。
    (五)第五期於實際營運三年後,達成前點各款規定條件者,請領核
          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十屬達成營運里程及
          妥善率、百分之十屬完成國產化項目。
    前點各款規定條件未全部達成者,不得請領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分期
    補助款。
    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其各年度實際之車輛車型國產化項目及期程,提
    前各年度完成,並取得前點第三款證明文件者,得提前請領第一項第
    四款、第五款之完成國產化項目補助款。

八、客運業者合作之電動大客車業者,經依交通部電動大客車示範計畫車
    輛業者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廢止其資格符合性,客運業者
    原受核定示範計畫補助之車輛,其營運前三年之營運里程及妥善率符
    合第六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補助電動大
    客車作業要點規定經費額度補助之。
    前項客運業者,其前各年度符合規定已請領補助經費逾交通部公路公
    共運輸補助電動大客車作業要點規定之經費額度時,仍依已請領經費
    補助之。
    客運業者原選擇購置之電動大客車車輛車型,有前二項情形,其合作
    之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前追補完成其於各該年
    度應予增加之國產化項目,且營運里程及妥善率符合第六點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者,得溯及請領原核定示範計畫之經費額度。

九、參與示範計畫之客運業者,得將示範計畫經費補助規定之核撥方式列
    為其車輛購置契約之一部分。

十、受補助車輛(含電池)獲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
    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並應由提案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監督之。

十一、受補助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
      監控管理系統,客運業者並應維持正常運作及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訂定之電動大客車營運數據監控管理平台資料傳輸作業規範,提供
      包含車載機資訊、充電設施、營運基礎資料、車輛及保修資料等至
      該平台,並應於受補助車輛正式營運前通過資料傳輸作業規範檢核
      。
      前項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之儲存資料,客運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
      。

十二、受補助車輛於正式營運後,若有傳輸資料缺漏,客運業者應配合前
      點資料傳輸作業規範進行資料補正,補正平台資料應經轄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若未能在期限內補正,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車載機資料傳輸接收完整比率及每班次動態定點資料完整性
            未達百分之八十之班次,不納入每車年營運里程及每年班次
            妥善率之計算。
      (二)充電設施、營運基礎資料、車輛及保修資料未能每月提供完
            整紀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責成改善,如經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要求改善而未改善,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得通知
            交通部公路總局視狀況扣減受補助車輛相關補助。

十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申請案經核定日起六個月內依審查意見
      完成計畫修正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備查,始得辦理請款作業,逾
      期不再受理及撥付款項。其餘執行管考、補助經費核銷等作業,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規定辦理。

十四、經核定之補助車輛,市區汽車客運業得另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或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相關要求,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經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維運補助(含電池重置、用
      電等補助)。
      前項維運補助自交通部公路總局依前點規定函復備查日開始起算,
      依下列規定基準分類補助;其實際補助金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視
      各年度預算編列情形決定之。
      (一)甲類以每輛營運十二年補助新臺幣三百萬元為上限,並以每
            車公里新臺幣五元及依該車輛所核定配置路線行駛之實際營
            運里程核算補助,每年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乙類以每輛營運十二年補助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上限,並
            以每車公里新臺幣三元及依該車輛所核定配置路線行駛之實
            際營運里程核算補助,每年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十五萬元。

十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管考本要點計畫之執行,客運業者未
      能依照核定計畫執行,經通知改善而未予改善者,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追回車輛全數補助款項。

十六、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客運業者及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
      ,針對所提申請計畫、各項證明文件、支出憑證及相關資料,應本
      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之真實性及支付事實負責,如有不實,應負
      相關責任;另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
      回已撥付款項。

十七、公路汽車客運業得準用本要點規定,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各區監
      理所申請核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本計畫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