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
困振興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營業車輛融資辦理展延期間之利息補貼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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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本要點所提申請,並得由其所
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為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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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及計程車客運業(以下簡稱汽車運輸業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前已辦理之營業車輛融資,交通
部得就承貸之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以下簡稱融資公司)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後辦理展延期間之利息,給予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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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所定展延期間之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汽車運輸業得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前,檢具原契約、展延契約及申請
書向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申請;其申請書由執行機關另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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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三點所定融資由二家以上融資公司辦理,有申請利息補貼需求者,
汽車運輸業應合併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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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機關應依展延契約所定展延期間及利率,核定期間最長一年之利
息補貼,於預算額度內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計算,每一汽車運輸業最高補貼新臺幣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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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執行機關核定給予利息補貼者,依下列規定辦理核撥:
(一)汽車運輸業應於繳納利息後當月或次月十五日前,檢具給予利
息補貼之核定文件及利息繳納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或受
理機關申請核撥利息補貼,或於展延期間結束之次月十五日前
,一次申請。
(二)每筆第一次利息補貼計算期間,自展延契約簽訂日至申請日前
一個月底止,其後按月計算;其為一次申請者,以展延期間總
額計算。
展延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前結束者,汽車運輸業得
於展延期間結束之次月十五日前(至遲九月十五日前),併依第四點
及前項規定一次申請;其經執行機關核定給予利息補貼者,一併辦理
核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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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於執行機關依第六點所核定利息補貼期間,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日內通知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並自事實
發生日起停止申請利息補貼,已溢領之利息補貼應予歸還;其違反者
,執行機關得廢止原給予利息補貼核定,並追繳其已接受之利息補貼
:
(一)汽車運輸業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
(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三)除取得本要點所定補貼外,重複取得其他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
補貼。
(四)融資公司提前收回第三點所定融資或轉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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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執行機關核定給予利息補貼時,應將前點規定以附款載明於核定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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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執行機關核定給予利息補貼時,除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同時
通知融資公司,請其於提前收回第三點所定融資或轉催收時,同時通
知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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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汽車運輸業及融資公司應於審計部等機關查核時,協助配合提供相
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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