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為辦理計程車客運業、
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薪資定額補貼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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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並由其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為受
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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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貼對象包含計程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
車租賃業代僱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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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
止,為期三個月。
受補貼對象於補貼期間,每人每月補貼新臺幣一萬元,連續補貼三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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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三點駕駛人或代僱駕駛補助資格條件如下:
(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領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仍屬
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個人計程車行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
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
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或持有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核定補助
函;除經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登記有案之輪替
駕駛外,以一車一人為限。
2.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該自備車輛為中華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
(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或持有中華
民國一百零九年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核定補助函
,並具備契約存續期間含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
月三十一日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3.計程車公司(行號)僱用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
證明。
4.承租計程車公司(行號)車輛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平均每月租用日數逾十五日
之租用契約,並以一車至多二人為限。
5.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一日前,經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五項登記有案之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轉
為計程車駕駛人者,得不受第一目至第四目之限制由受理機
關認定之。
6.個人計程車行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或公路監理機關
登記列管在案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之所屬車輛於中華
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至一零九年三月辦理報停、繳銷、註銷
之異動登記,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前重新取得
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者,得不受第一目及第二目之限
制由受理機關認定之。
(二)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領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仍屬
有效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公司僱用之駕駛人:具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
三月三十一日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與公司間有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之駕駛人:具備契約存續期間
含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契約證明
,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仍為有效之營運服務關
係契約,並駕駛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公路監理機關
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遊覽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
銷牌照之車輛),每車補貼以一人為限。
(三)小客車租賃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由小客車租賃業者所屬之代僱駕駛人,且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九年四月一日在職,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公司僱用之駕駛人:具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
三月三十一日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與公司間有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之駕駛人:具備契約存續期間
含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契約證明
,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仍為有效之營運服務關
係契約,駕駛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
記列管牌照在案之租賃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貨車(不含已報停
、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並具備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每月出勤日數達十五日以上之營運紀錄
,每車補貼以一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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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
(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應檢附個人申請書(附件一)、申請人身
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除個人計程車行及合作社
計程車駕駛人外,另應檢具下列之一之從業證明:
1.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2.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3.租用契約。
(二)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應檢附個人申請書(附件一)、申請人身
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並檢具下列之一之從業證
明:
1.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足資認定業者及駕駛人間營運服務關係契約。
(三)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應檢附個人申請書(附件一)、申請人身
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並檢具下列之一之從業證明
:
1.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足資認定業者及駕駛人間營運服務關係契約及出租紀錄。
補貼對象檢具從業證明為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者,應
由業者公司(行號)申請,並檢附業者公司(行號)請款申請書(附
件二)。
第一項申請由所屬業者公司(行號)、所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代為申請者,應另檢附申請薪資補貼清冊(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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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理機關受理申請補貼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止。
前項受理期間,執行機關得視預算額度,公告縮短或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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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理機關受理申請補貼文件,經審查通過後,補貼款由受理機關撥入
補貼對象或申請者帳戶,採一次申請分月撥付,並得視撥款情形提前
撥付,因故或無帳戶者得採用支票撥付。
前項補貼款於撥入帳戶為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者或計程車公
司(行號),應於款項核撥次月內檢附已轉撥付駕駛人帳戶證明及通
知駕駛人知悉為行政院補助款說明方式供受理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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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案有不符規定或逾期申請者,受理機關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
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或相當期限內補正,申請人屆
期未補正者,受理機關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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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補貼文件如有隱匿不實、造假,或與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性質相同
而重複請領者,應依執行或受理機關所定期限繳回已領受之補貼金額
。
受理機關發現有前項情事時,並應停止補貼。
申請業者自申請補貼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資遣員工、停業、歇業,或
未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者,追回已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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