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歷史法規資訊 (非現行法規)
字級:

歷史法規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規定,協助公路汽車客運業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辦理營運費用補貼,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貼之對象為公路汽車客運業(下稱客運業者),依中華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有案(不含報停
    、繳銷、吊銷或註銷之車輛)之營業大客車。

三、本要點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
    十日,為期三個月。

四、本要點補貼分二階段執行:
    (一)第一階段:國道客運機場路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每車
          先予補貼三萬元營運費用補貼。
    (二)第二階段:國道客運及一般公路客運路線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運量較去年同期下降幅度,去年同期尚未通車路線則與
          通車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間之平均日運量相較
          ,依下列基準分三級給予三個月補貼:
          1.第一級:運量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路線,每月每車補貼三萬
            元。
          2.第二級:運量下降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五十路線,
            每月每車補貼二萬元3.第三級:運量下降百分之二十以上,
            未滿百分之三十路線,每月每車補貼一萬元。
    (三)已請領第一階段補貼之國道客運機場路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至六月適用上述分級補貼基準。

五、本要點之補貼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下稱受理機關),核實
    審核轄管客運業者之申請資料及補貼金額。

六、客運業者自本要點發布生效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
    止,得檢具資料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

七、客運業者申請補貼應於規定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受理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請款清冊(格式如附件二)。
    (三)補貼款領款收據(格式如附件三)。
    (四)金融機構存摺正面封面影本。

八、客運業者申請補貼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退件:
    (一)補助申請文件不齊、模糊不清、金額不符等無法審核,經受理
          機關通知於七日內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二)補助要件不符。
    (三)逾申請日期。
    (四)申請文件不實或造假。

九、補貼款由受理機關於收到客運業者申請並審核後一次匯入三個月補貼
    款至客運業者指定銀行帳號。補貼款電匯手續費於補助款內扣除。
    補貼款依申請先後順序核撥至預算用罄為止。
    受理機關遇客運業者於補貼期間申請路線停駛或車輛辦理報停、繳銷
    、吊銷或註銷者,應通知客運業者按日計算繳回補貼款。

十、申請補貼文件有隱匿不實、造假,或與其他政府機關補貼性質相同者
    ,應依受理機關所定期限繳回已領受之補貼金額。
    受理機關發現有前項情事時,即應停止補貼。

十一、受紓困補貼之一般公路客運路線業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前結算各路線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間領取之「營運虧損補貼款」、「本項紓困補貼款」及「
      票箱收入(除乘客直接給付之票價外,並包含票差補貼、轉乘補貼
      、臺灣好行補貼及身分別乘車優惠補貼等各類型政府補貼款項)」
      之總金額,如大於「營運成本」,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前將差額繳回受理機關。受理機關發現有未辦理結算、文
      件隱匿不實、造假、或未辦理差額繳回等情事時,應撤銷或廢止本
      補貼,並收回補貼款。
      前項相關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簽證。

十二、公路總局得會同相關政府機關或專家學者,就各受理單位之補助案
      件進行不定期查訪,以瞭解案件執行狀況、經費支用情形及原始憑
      證保存等事宜,如查有缺失應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