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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內政部警政署74.08.22.警署刑司字第33157號函
公(發)布日: 074.08.22
要  旨:
  建議訂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致人受傷之
  其他嚴重傷害情形之具體標準乙案
本  文: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傷」,
        本署曾經分函省、市醫師公會及臺大、榮總等醫療機構提供具體
        意見,其中除榮民總醫院表示無意見外,餘均分別提供意見。
    二、綜合所提意見,大部分仍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重傷範圍,可供
        「其他嚴重傷害」認定之參考者極少。其所提供之劃分標準,非
        但繁雜不一,且形形色色之醫學名詞,一般人不易記憶瞭解,而
        傷害之情況又變化萬端,隨時可能仍有其他併發症,尚須作所謂
        「正確的預後判定」,以此作為裁決之依據,亦難如理想。
        目前各警察機關對其他嚴重傷害情形之認定乃係依照內政部六十
        一、三、二十四臺內警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令釋示,比照適用交
        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呈奉行政院核備之「汽車重大交通事故
        標準」中所指重傷之情形辦理,尚無不妥。(內政部警政署74.0
        8.22. 警署刑司字第三三一五七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
    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
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