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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路政司78.10.16.路臺(七八)監字第14454號函
公(發)布日: 078.10.16
要  旨:
  關於汽車駕駛人原持有大型車職業駕照,嗣依「七十八年個人經營計程
  車牌照發給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換領小型車職業駕照後,如因故駕駛
  大型車經舉發無照駕駛違規應如何裁罰」
本  文:
  受  文  者: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副本收受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本部參事室
  主旨:關於汽車駕駛人原持有大型車職業駕照,嗣依「七十八年個人經
        營計程車牌照發給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換領小型車職業駕照後
        ,如因故駕駛大型車經舉發無照駕駛違規應如何裁罰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8.10.02. 七八交一字第五一四九0號函。
    二、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申請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
        車職業駕駛執照」,旨在要求其專業經營個人計程車,並遏止申
        請人於領得個人計程車牌照後即轉讓之投機行為。另依「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廿一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依上述規定,汽車
        駕駛人原持有大型車職業駕照,既已換領小型車駕照,其駕駛大
        型車之資格即暫行中止,如其以持有之小型車駕照,駕駛大型車
        ,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廿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合,故仍應
        依規定處罰,貴處建議免罰一節,核與規定未合,未便同意。(
        交通部路政司78.10.16. 路臺(七八)監字第一四四五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
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
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
。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
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
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
。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