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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8.04.30.交路八十八字第003460號函
公(發)布日: 088.04.30
要  旨:
  釋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疑義案
本  文:
  受文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主旨:貴局函請釋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
        九條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貴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八
        八二一二七九三00號函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對「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甚明,應無疑義;至於,如何認定不依規
        定繳費及究應給予汽車駕駛人幾日寬限繳費期限為宜,事涉各地
        停車收費方式與管理之規定,非涉法令之釋疑,請貴局自行衡處
        。
    三、復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其係規範逕行舉發案件舉發單位應於違反行為
        日起三十日內,將相關資料移送管轄機關,而非違規人;至於舉
        發之時效規定,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九十條,已有明確規定,
        請參考。
    四、另前開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有關「違反行為日」之字義已甚清
        楚,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當日,亦無疑義。(交通部
        88.04.30. 交路八十八字第00三四六0號函)

規範基礎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
關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
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