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疑義案
受文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主旨:貴局函請釋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 九條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貴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八 八二一二七九三00號函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對「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甚明,應無疑義;至於,如何認定不依規 定繳費及究應給予汽車駕駛人幾日寬限繳費期限為宜,事涉各地 停車收費方式與管理之規定,非涉法令之釋疑,請貴局自行衡處 。 三、復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其係規範逕行舉發案件舉發單位應於違反行為 日起三十日內,將相關資料移送管轄機關,而非違規人;至於舉 發之時效規定,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九十條,已有明確規定, 請參考。 四、另前開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有關「違反行為日」之字義已甚清 楚,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當日,亦無疑義。(交通部 88.04.30. 交路八十八字第00三四六0號函)
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 關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 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