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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08.29.交路九十字第009390號函
公(發)布日: 090.08.29
要  旨:
  獨資經營之行號負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裁罰
  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貴局函請釋示獨資經營之行號負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裁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路監交字第九0三0七一九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增第二十一條之一,其立法意旨係為
        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使用不合規定執照駕車之處罰,同時加重汽
        車所有人管理之責,故原條文為兩者皆處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
        照三個月;惟如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係同一人時,且係一行為時
        ,本部同意貴局之見解,即參考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原則,僅處汽車所有人(亦為違規駕駛人
        )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交通部90.08.29. 交路九十
        字第00九三九0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
幣四萬元罰鍰。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
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