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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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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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六
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白色及螢光黃綠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
準規定如下:
一、紅色:色樣第二五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藍色:色樣第四七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三、黃色:色樣第十八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四、綠色:色樣第六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五、橙色:色樣第六四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六、棕色:色樣第五一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七、磚紅色:色樣第二六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345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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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讓路標誌「遵 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
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
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
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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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條 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
中幹、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
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1)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
中幹、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
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2)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
日中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
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3)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
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
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其
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
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4)
五、學校出入口:視需要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
管制。
六、肇事紀錄: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
重大事故,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
七、幹線道連鎖:市區幹線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
路口有必要設置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
八、路網管制:
(一)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
設置。
(二)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
逾六十秒、路型特殊、支線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
得附設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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