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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10.11.交路九十字第056905號函
公(發)布日: 090.10.11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欠繳停車費追
  繳相關執行細則暨配套措施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府建請本部召集相關單位研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欠繳停車費追繳相關執行細則暨配
        套措施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府交行字第六二七二九號函,並
        依據本部公路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路監交字第九0八八三三
        二號函辦理,影附原函請參考。
    二、查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
        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另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
        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
        規定事項公告週知。依前開法令規定停車收費方式及其他規定,
        應屬地方政府主管權責,故停車欠費追繳之相關執行細節暨配套
        措施,宜由各收費之主管機關就其地方需要自本權責處理。
    三、另貴府如需監理裁罰機關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請逕洽本部公路局
        協助處理。(交通部90.10.11. 交路九十字第0五六九0五號函
        )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停車場法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
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