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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10.25.交路九十字第011338號函
公(發)布日: 090.10.25
要  旨:
  汽車排氣管、消音器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者,究應移
  由環保機關處理,抑或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處罰
  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汽車排氣管、消音器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
        者,究應移由環保機關處理,抑或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舉發處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交三字第九0二三六八一四00號
        函。
    二、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
        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
        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
        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
        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九十年五月九日交路九十字
        第00四八二九號函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
        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二)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
        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
        ,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
        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
    三、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
        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
        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
        「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
        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交通部90.10.25. 交
        路九十字第0一一三三八號函)

規範基礎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
    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
    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
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