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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11.27.交路九十字第062830號函
公(發)布日: 090.11.27
要  旨:
  無號誌、標誌及標線劃分幹、支道之路口,其幹、支道應依何種方式認
  定乙案
本  文:
  主旨:有關對於無號誌、標誌及標線劃分幹、支道之路口,其幹、支道
        應依何種方式認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二三0五九八號
        函。
    二、查道路交通狀況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
        六條規定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另同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規
        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
        黃燈,支道設置閃光紅燈;另未設有號誌管制之處,可視需要於
        支道路口依五十九條規定設置「讓」標誌,或依第一百七十二條
        規定設置「讓」標線,以告示支道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
        幹道行車狀況,以定行止。上述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前開規則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合
        先敘明。
    三、在未設置號誌、標誌、標線區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其行車優先
        權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
        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辦理。(交通部90.11.27
        . 交路九十字第0六二八三0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
      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2.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五十九條
讓路標誌「遵 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
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
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
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第一百七十二條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
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
,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
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
。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
          中幹、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
          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1)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
          中幹、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
          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2)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
          日中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
          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3)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
          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
          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其
          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
          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4)
五、學校出入口:視需要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
    管制。
六、肇事紀錄: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
    重大事故,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
七、幹線道連鎖:市區幹線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
    路口有必要設置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
八、路網管制:
    (一)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
          設置。
    (二)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
          逾六十秒、路型特殊、支線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
          得附設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
一、車道管制號誌:
    (一)三車道以上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
          一向交通量分佈達雙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該方
          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調撥車道管制,以利疏導交通。
    (二)兩車道之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
          向交通量分佈達雙向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該方向交
          通量接近道路容量,可配合鄰近平行道路改為臨時單向行車,
          以利疏導交通。
    (三)進出收費場站,有指示收費車道啟閉之必要。
    (四)其他有設置之必要。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道路與鐵路平交,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道路中段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應設置行人
    穿越道號誌。
四、特種閃光號誌:
    (一)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
    (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
          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
五、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應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