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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12.20.交路九十字第069559號函
公(發)布日: 090.12.20
要  旨:
  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
  供查核驗證,則其行為是否違反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乙案
本  文:
  主旨:有關貴院函為合法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
        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若未依規定將上開識別證置於汽
        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則其行為是否違反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板院通刑清九0交聲八四九字第六二
        六二四號函,並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九十)內社
        字第九0三六八五六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本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九八
        一號書函(副本諒達)請內政部惠示意見,業獲內政部前開號函
        函復略以:「有關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
        證,對於違規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基
        於旨揭行為是否違規之認定,涉及內政部主管法規及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之使用精神及管理規定等,本部尊重及同意內政部之
        見解,即應依違反前開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另本案涉及之相關法令規定,本部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
        函已有具體說明,併請參考。(交通部90.12.20. 交路九十字第
        0六九五五九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第九條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及防偽標籤,其參考圖式如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十二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
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
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
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
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第十四條
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規定辦理。
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
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3.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四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
  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證別證
  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
  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