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1.01.23.交路字第0910016857號函
公(發)布日: 091.01.23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中之「指定位置」認定有
  所疑義,及反映汽車牌照由相關單位保管或扣留未開具證明,結果又被
  告發之不合理現象乙案
本  文:
  主旨:貴會轉據相關會員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中之「指定位置」認定有所疑義,及反映汽車牌照由相關單位
        保管或扣留未開具證明,結果又被告發之不合理現象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91)汽貨聯丁字第0一三號函。
    二、查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之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業已
        有明確規範,請參考;另檢附本部九十年七月三日交路九十字第
        0三九二五三號函對類似案例之說明,併請參考。
    三、至於貴會會員反映汽車牌照由相關單位保管或扣留未開具證明,
        結果又被告發之不合理現象乙節,查為防止已受暫代保管車輛牌
        照之汽車繼續無牌照行駛,致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
        查等問題,警方除於違規當時依法執行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或第
        十九條規定,於通知單記明「限當日駛回」外,對於該等無牌照
        而仍繼續行駛之車輛,依前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
        發,並無不合理之現象,請諒察。(交通部 91.01.23.交路字第
        0九一00一六八五七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
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
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十一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
    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
    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
    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
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
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3.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五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
第十九條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五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
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
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二、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
    併依法舉發。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
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
,依法舉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