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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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五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
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
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二、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
併依法舉發。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
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
,依法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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