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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10.26.交路九十字第060667號函
公(發)布日: 090.10.26
要  旨:
  各級學校軍訓教官執行交通導護工作是否適法案
本  文:
  主旨:有關各級學校軍訓教官執行交通導護工作是否適法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責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九0)軍字第九0一四二五七四號
        書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漫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0三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漫行,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故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之通行權及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均係法所明文規範,合先
        敘明。
    三、另查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人穿越道路及行人行經鐵路
        平交道之相關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三條至第一三五
        條已有明文規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同時前開處罰條例第四條亦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等規定;故
        各級學校交通導護人員於執行交通導護工作時,如均遵守前開相
        關交通法規及交通管制規定,協助學生等行人於道路通行,尚無
        涉適法與否之問題。惟為協助行人通行,學校附近之相關交通管
        制設施如有不足或設置不當等,宜逕洽請當地道路、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規劃設置,俾利行人通行。
    四、有關軍訓教官等學校導護人員是否屬前開處罰條例第四條所指「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乙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八四警署交字第二九七一八號函(影本詳
        附件)對類似案件之說明,請參考;另學校導護人員於執行交通
        導護工作時,發現車輛駕駛人違反相關法規及管制規定者,其檢
        舉之規定及程序,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警
        署交字第二二一0四三號函復貴部時已敘明,併請參考。(交通
        部90.10.26. 交路九十字第0六0六六七號函)
  正本:教育部附件: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內政部警政署八四警署
        交字第二九七一八號函
  主旨:關於臺中市駕駛安全服務協會函為該會會員可否視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一五四二六號函。
    二、查臺中市駕駛安全服務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立
        案,其性質應屬民間社團無疑,且該協會未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基於交通需要,依據相關法令予規劃、遴選、編組成立,自無
        依法執勤之適用,該協會會員不宜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條所規定之「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
  正本:交通部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
    ,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
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四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
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
,不在此限。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三條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於行人優先區,應依速限減速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
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一百三十三條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
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第一百三十四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
    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
    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
    以內。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
    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
    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第一百三十五條
行人通過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或警鈴及閃光號誌者,如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時,應
    即靠邊停止,不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應看
    、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行人如持有長形物品通過電氣化鐵路平交道時,其總高度不得高出軌
    面四公尺;各該平交道設有限高標誌者,依限高標誌之規定。
3.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二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